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中監違駕字第六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逾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父親坐在駕駛座旁,一再叮嚀不可超速,而伊亦相當注意行車之速度,因此不可能超速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五十九公里處,因超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情事云云。然前開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舉發警員 湯志堅 到庭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超速,是經由雷達測速,而受處分人他父親說他們的車未超速,所以受處分人拒簽,也拒收。且我們是以雷達鎖定違規車輛後,我們才上前攔截受處分人的車輛、、、」等語在卷足稽;其次,以目前警方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應可認定被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該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當不致無端藉故加以誣陷,異議人空言其未超速,核與事實不符,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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