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係約定最後一期帳款未結清時始算付利息,故被上訴人僅能以每期消費金額總數為本金,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竟以消費額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作為本金,再計算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顯係重複計算利息,違約金亦過高,原判決竟予准許,於法不合等語。惟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或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而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揭示有合於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何一條款之事實,而屬當然違背法令,依首揭所述,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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