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遠森 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中縣○○鄉○○村○居街○○號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甲○○所有置在該處倉庫內之鋁門三片,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往台中縣○○鄉○○村○○街○段○○○號準備出售給不知情之舊貨商 謝美雪 時,為甲○○發現並報警,乙○○即將上開鋁門交還甲○○,而騎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台中縣○○鄉○○路○段口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其有於上閏時地拿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三片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 伊拿取 時有經被害人甲○○之兄 劉桂郎 之同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復明白供稱:「事前均未經過屋主甲○○之同意及其他家人之同意」、「(問:你將該三片鋁門載走事先是否有告之劉桂郎?)我沒有告之劉桂郎」等語(見偵查卷第
七、八頁),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證人謝美雪於警訊時所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據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三片鋁門僅值約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左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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