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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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民國2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被原審偵審濫權起訴,枉法裁判,判決誣告(及違反票據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6款聲請再審:
(一)關於依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甲○○出庭時,陸續提出多件附件事證,做為告訴 邱傳福 等5人之罪證。但在卷宗中及原案偵審起訴書及判決書中,均無其存在,因此下列資料均可做為本次新事證(均可證明甲○○並無誣告罪之可能)。
①附件事證2-B/(二)(即向合庫西門支庫掛失其日期分別為民國73年12月31日及74年1月25日)及附件事證(3)-I/(四)掛失登報日(補登的);甲○○向各地警察局等請通緝邱傳福之資料(附件事證(4)-H/(五);
(5)-I/(六);(6)-J/(七);(7)-KL/(八);(8)-K/(九));附件事證(11)-四/(十四);
(14)-七/(十一);(15)-六/(十二);(21)-十三/二十;(23)-十三之一/(廿一)
(二)關於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經證明其係被誣告罪)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從所列資料:一、公用事證704204之1各節資料(及附件事證D/(十))、(即含各節附件事證);及二、公用事證740517之356、及三、公用事證750117之2087、及四、公用事證750822之4456等均可證明邱傳福等5人涉案重大。亦即證明甲○○並無誣告邱傳福等5人之誣告罪及違反票據法罪。由此可證明甲○○是被原偵審所誣告無疑。原案偵審之起訴書狀及刑事判決書等等,可證明甲○○是被誣告者,已不必經判決即可證明。
(三)關於依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聲請再審部分:
由所列諸資料得知:原案偵查庭 林炳雄 檢察官涉濫用自由心證對邱傳福等5人吃案(不予制作檢察官處分書,更無提起公訴)和縱放邱傳福等5人瀆職罪。及對甲○○濫權收押、起訴瀆職罪。和二審法官(黃金瑞、簡朝振、劉敬一)涉嫌濫用自由心證栽贓、枉法裁判瀆職罪。(因與事實不符之抄襲採信)。和三審法官(陳煥生、蔣嶸華、郭柏成、陳錫奎、謝家鶴)涉嫌濫用自由心證法則,栽贓、抄襲不實資料,枉法裁判罪。已不必經判決即可認定,因為所有資料(含起訴書、判決書等等),都是自己所書寫的。
(四)關於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部分: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已不必經判決即可確定,因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都是法官所自己寫的。
(五)關於依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由所列資料,可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其證言之邱傳福等5人,都是甲○○之被告,卻採信其謊言(證言),已不必經判決即可確定,因為所有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都是原偵審所書寫的。
二、按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本院74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聲請案件達22件之多,有前案紀錄表及歷次裁定正本可稽,經本院整理核對,其聲請理由為:台南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 邱建霖 、邱傳福名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臺灣省警務處簡便行文表、臺北縣警察局函、74.1.28及74.1.29郵局存證信函、戶口名簿、房屋租約等為發現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無誣告邱傳福等人;聲請人於本件所附公用事證中所陳關於邱傳福以現金交換支票陸續共有20多張,聲請人並提出告訴,但原審審理中卻以偽造不實之筆錄判決聲請人誣告,由此可證原判決所憑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又聲請人所簽發71753、71765號2張支票,係邱傳福竊自聲請人所有31張中之2張,卻反被指為誣告之證據,因此原判決所憑證言可證明為虛偽;再由附件事證資料,已證明聲請人係被濫權起訴、判決誣告;復聲請人於74年間告訴邱傳福等5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明確,但偵查中未經起訴,已涉職務上吃案、縱放、濫權,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不須經過判決即可認定等部分,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聲再字第663號、85年度聲再字第56號、85年度聲再字第437號、86年度聲再字第349號、8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8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87年度聲再字第197號、87年度聲再字第485號、87年度聲再字第835號、88年度聲再字第136號、88年度聲再字第864號、8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8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8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5號、90年度聲再字第169號、9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0號、92年度聲再字第5號、9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9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9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9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93聲再字第268號在案,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可憑,聲請人於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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