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
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與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合併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匯通銀行請領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間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合併前世華銀行請領使用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任其於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收利息,後一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十二個月按月收取一百十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每月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鑌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帳款餘五十六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另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代償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未按期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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