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第二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均按月攤還本息。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竟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三0號),尚欠本金三百三十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三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