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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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子○○律師
蘇夏曦 律師 劉金玫 律師被告辛○○
庚○○民國76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
丑○○被告己○○被告辰○○民國91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卯○○
甲○○被告寅○○
癸○○天○○巳○○亥○○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棋 律師被告申○○民國91年法定代理人亥○○
戌○○被告午○○
丙○○
未○酉○○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五、五六地號土地上面積為四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丑○○、辛○○、庚○○、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陸拾壹元。
被告卯○○、寅○○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陸元。
被告天○○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五、五八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五0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1、F2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貳拾捌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五、五六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1、C2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壹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六、五七、五八、五
九、六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一一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1、G2、G3、G4、G5、G6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
被告酉○○、乙○○、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
五、五六、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一二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1、D2、D3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被告丙○○、酉○○、乙○○、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一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酉○○、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丑○○、辛○○、庚○○、己○○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卯○○、寅○○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天○○、巳○○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酉○○、乙○○、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戊○○、丑○○、辛○○、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卯○○、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天○○、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十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十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酉○○、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十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丙○○、酉○○、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丑○○、己○○、 丁淑梅 、寅○○、癸○○、午○○、丙○○、酉○○、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57、58、59、60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等人搭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㈡各被告詳細佔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被告戊○○、丑○○、辛○○、庚○○及己○○等5人部分:
⒈被告戊○○為坐落上揭55、56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所有人,被告丑○○、辛○○、庚○○及己○○則與被告呂三奇共同居住其內。上開房屋佔用55、5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16平方公尺、26.38平方公尺。被告呂三奇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又上開55、56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369元、19,267元,被告戊○○、丑○○、辛○○、庚○○及己○○等5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46.54平方公尺(55地號20.16平方公尺、56地號26.38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441元【計算式:18,369元×
20.16平方公尺×6%÷12月=1,852元。19,627元×26.38平方公尺×6%÷12月=2,589元。1,852+2,589=4,
441元】,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66,460元【計算式:4,441元×12月×5年=266,460元】。被告呂三奇、丑○○、辛○○、庚○○及己○○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利益。
⑵被告卯○○、丁淑梅、辰○○及寅○○等4人部分:
⒈被告卯○○及寅○○為坐落上揭56地號土地之違章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所有人,被告丁淑梅、辰○○則與被告卯○○、寅○○共同居住其內。上開房屋佔用56地號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被告卯○○、寅○○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又上開56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9,267元,被告卯○○、丁淑梅、辰○○及寅○○等
4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59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684元【計算式:19,627元×59平方公尺×6%÷12月=5,684元】,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341,040元【計算式:5,684元×12月×5年=341,040元】。被告卯○○、丁淑梅、辰○○及 陳國 照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得利。
⑶被告癸○○、天○○、巳○○、亥○○、戌○○、申○○及午○○等7人部分:
⒈被告天○○於上揭56、58地號土地上搭蓋面積為50.7
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被告癸○○、巳○○、亥○○、蔡澄東、申○○及午○○則與被告天○○共同居住其內。
上開房屋分別佔用56、58地號31.07平方公尺、19.6
4平方公尺。被告天○○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又上開56、58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19,267元、16,367元,被告癸○○、天○○、巳○○、亥○○、戌○○、申○○及午○○等7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50.71平方公尺(56地號31.07平方公尺、58地號19.64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00元【計算式:19,267元×31.07平方公尺×6%÷12月=2,993元。16,367元×
19.64平方公尺×6%÷12月=1,607元。2,993+1,607=4,600元】,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76,000元【計算式:4,600元×12月×5年=276,000元】。被告梁耀忠、天○○、巳○○、亥○○、戌○○、申○○及午○○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得利。
⑷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上揭55、56地號土地上搭蓋面積為27.3
0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無權占有使用迄今。上開房屋分別佔用55、56地號9.025方公尺、18.28平方公尺。被告丙○○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又上開55、56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18,369元、19,267元,被告丙○○占有使用之面積為27.305平方公尺(55地號9.025平方公尺、56地號18.28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23元【計算式:18,369元×9.025平方公尺×6%÷12月=829元。19,627元×18.28平方公尺×6%÷12月=1,794元。829+1,794=2,623元】,
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57380元【計算式:2,623元×12月×5年=157,38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得利。
⑸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為坐落上揭56、57、58、59、60地號土地之
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27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分別佔用56、57、58、59、60地號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45.86平方公尺、21.83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被告未○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又上開56、57、58、59、60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267元、27,394元、16,307元、26,233元、16,300元,被告未○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11.57平方公尺(56地號13.18平方公尺、57地號
48.86平方公尺、58地號21.83平方公尺、59地號28平方公尺、60地號2.7平方公尺),則被告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224元【計算式:19,267元×13.18平方公尺×6%÷12月=1,270元。27,394元×
45.86平方公尺×6%÷12月=6,281元。16,307元×21.82平方公尺×6%÷12月=1,780元。26,233元×28平方公尺×6%÷12月=3,673元。16,300元×2.7平方公尺×6%÷12月=220元。1,270+6,281+1,780+3,673+
220=13,224】,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793,440元【計算式:13,224×12月×5年=793,440元】。被告未○應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得利。
⑹被告酉○○、乙○○、丁○○等3人部分:
⒈被告酉○○、乙○○、丁○○為坐落上揭55、56、57
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所有人,並共同居住其內。上開房屋佔用55、56、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35平方公尺、
93.23平方公尺、23.11平方公尺。被告酉○○、王俊雄、丁○○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又上開55、56、57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19,267元、27,394元,被告酉○○、乙○○、丁○○3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27.
975平方公尺(55地號11.635平方公尺、56地號93.2
3平方公尺、57地號23.11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214元【計算式:18,369元×11.635平方公尺×6%÷12月=1,069元。19,627元×93.23平方公尺×6%÷12月=8,981元。27,394元×23.11平方公尺×6%÷12月=3,165元。1,069+8,98
1+3,165=13,215元】,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792,
900元【計算式:13215×12月×5年=792,900元】。被告酉○○、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利益。
⑺被告丙○○、酉○○、乙○○、丁○○4人部分:
⒈被告丙○○、酉○○、乙○○、丁○○為坐落上揭55
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及19號門前院子所有人,上開院子為被告所共用,佔用55地號土地面積為11.19平方公尺。被告丙○○、酉○○、乙○○、丁○○自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又上開55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8,369元,被告丙○○、酉○○、乙○○、丁○○4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1.19平方公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28元【計算式:18,3
69元×11.19平方公尺×6%÷12月=1,028元】,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61,680元【計算式:1028元×12月×5年=61,680元】。被告丙○○、酉○○、王俊雄、丁○○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戊○○、丑○○、辛○○、庚○○及己○○等5人部分:
⒈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地
號土地上面積為46.54平方公尺之建物(第55地號20.16平方公尺、第56地號26.3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戊○○、丑○○、辛○○、庚○○及己○○應共
同給付原告26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1元。
⑵被告卯○○、丁淑梅、辰○○及寅○○等4人部分:
⒈被告卯○○、寅○○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
55地號土地上面積為5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卯○○、丁淑梅、辰○○及寅○○應共同給付原
告34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4元。
⑶被告癸○○、天○○、巳○○、亥○○、戌○○、申○○及午○○等7人部分:
⒈被告天○○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6、58地
號土地上面積為50.7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56地號31.07平方公尺、第58地號19.6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癸○○、天○○、巳○○、亥○○、戌○○、蔡
定宇及午○○應共同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元。
⑷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地
號土地上面積為27.30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55地號9.025平方公尺、第56地號18.2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3元。
⑸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6、57、58
、59、6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11.57平方公尺之建物(第56地號13.18平方公尺、第57地號45.86平方公尺、第58地號21.83平方公尺、第59地號28平方公尺、第60地號2.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未○應給付原告79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24元。
⑹被告酉○○、乙○○、丁○○等3人部分:
⒈被告酉○○、乙○○、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
○○段第55、56、57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27.97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55地號11.635平方公尺、第56地號93.23平方公尺、第57地號23.1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酉○○、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792,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15元。
⑺被告丙○○、酉○○、乙○○、丁○○4人部分:
⒈被告丙○○、酉○○、乙○○、丁○○應將坐落台北
縣蘆洲市○○段第55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1.1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丙○○、酉○○、乙○○、丁○○應共同給付原
告6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8元。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辛○○、庚○○、丑○○、己○○、丁淑梅、癸○○
、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
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是伊父親所蓋,伊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目前與太太即被告丑○○、女兒即被告辛○○、庚○○共同居住其內,原告要請求返還土地應先補償建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寅○○、卯○○:
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是伊等祖先在日據時代向他人買受,再由伊二人繼承取得,目前僅伊二人居住其內,丁淑梅、辰○○只是設籍於此,並未居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未○:
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是伊父親所蓋,伊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是原告同意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故伊亦可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酉○○:
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是伊婆婆向他人買受,自伊嫁入後即隨同先生一直居住在此,伊婆婆去世後,房屋由伊先生繼承取得,伊先生去世後,即由伊與兒子即被告乙○○、丁○○繼承取得,並共同居住其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午○○:
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是另被告天○○的家,伊平時都住在桃園,只有前往蘆洲辦事時偶爾借住上址3、5天而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天○○、巳○○、亥○○、戌○○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天○○、巳○○部分並無理由:
⒈被告天○○於47年間由軍職轉至蘆洲鄉公所擔任行政
業務,經當時蘆洲鄉鄉長 李乾財 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天○○使用,由被告天○○搭建平方一間,並由蘆洲鄉公所配編門牌即現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以供棲宿。此由原告數十年來未提任異議或干預,且當時戶籍係鄉公所之法定業務,復為授權代決行之規定,一切公務作為均呈鄉長依法核可,尤以門牌配編影響居民權益,無鄉長之核可即無法編配設置門牌,即可認原告業已認可被告 鍾應 會無償借用系爭土地。是依修正前民法第465條規定,原告於48年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於被告,自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依民法第470條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天○○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繼續使用被告所建造之房屋,該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在內,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使用之目的尚未達成,原告即不得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拆屋。又原告既無償貸與土地,又豈能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地勢低窪,每逢豪大雨必浸,且蘆洲市位處台北縣偏避之郊區,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地段屬交通便利之處,原告以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苛,被告認至多以年息2%計算為適當。
⒉原告曾數次與本區域住戶協調改建,許以協助住戶搬
遷安置,由原告投資,定期改建完成後,部分房屋配予現搬遷戶產權登記居住,被告等均表贊同,惟協調後,達成一致意見後,原告均未依協調承諾施行。就此而言,兩造實已對系爭土地爭議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達成後僅能就和解內容為請求,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是原告起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得利,實屬無據。
被告戌○○、亥○○、申○○3人未居住系爭房屋:
被告亥○○係另被告天○○、巳○○之女。被告戌○○則為亥○○之配偶,且因職業軍人之故,長期於花蓮服役、居住並設籍花蓮。而被告亥○○因婚姻關係負有同居義務,亦定居於花蓮,幼子即被告申○○則有就醫之健保紀錄,證明其亦與父母同住花蓮。被告戌○○、亥○○、申○○3人既均未居住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查原告主張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57、58、59、6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坐落上揭55、56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佔用55、5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16平方公尺、26.38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被告卯○○及寅○○為坐落上揭56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佔用56地號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E所示);被告鍾應為坐落上揭56、58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分別佔用56、58地號31.07平方公尺、19.64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F1、F2所示);被告丙○○為坐落上揭55、56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分別佔用55、56地號3.43方公尺、18.28平方公尺(如複成果圖C1、C2所示);被告未○為坐落上揭56、57、
58、59、60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27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分別佔用56、57、58、59、60地號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45.86平方公尺、21.8
3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70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G1、G2、G3、G4、G5、G6所示);被告酉○○、乙○○、丁○○為坐落上揭55、56、57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佔用55、
56、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4平方公尺、93.23平方公尺、23.11平方公尺(如複成果圖D1、D2、D3所示);被告丙○○、酉○○、乙○○、丁○○為坐落上揭55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及19號前共用院子所有人,佔用55地號土地面積為11.19平方公尺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戊○○、卯○○、寅○○、天○○、未○、酉○○所自認,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稽。其中被告丙○○雖未到場,惟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另主張:㈠被告戊○○、丑○○、辛○○、庚○○、己○○5人共同
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被告5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到場之被告戊○○所自認,及本院勘驗現場時在場之被告丑○○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卯○○、寅○○、辰○○、甲○○4人共同居住在上
址23號乙節,雖提出上開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卯○○、寅○○辯稱僅其2人居住其內,被告辰○○、甲○○則係設籍該址,事實上並無居住之事實。因戶籍之設置與實際上有無居住之事實,係屬二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辰○○、甲○○2人有居住上址之事實。
㈢被告天○○、巳○○、 鍾運玉 、戌○○、申○○、癸○○
、午○○7人共同居住在上址25號乙節,已為被告午○○、戌○○、亥○○、申○○所否認,且被告午○○、戌○○2人之戶籍均未設在上址,有原告所提午○○、戌○○
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戌○○提出之服役證明、就診紀錄及繳費通知等為證;至被告癸○○僅係為領取救養金之故而設籍上址,實際上並無居住之事實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天○○供明在卷。是除被告天○○、巳○○自認居住上址外,尚難認被告鍾運玉、戌○○、申○○、癸○○、午○○5人有共同居之事實。
㈣被告丙○○居住在上址19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
○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丙○○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未○居住在在上址27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未○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未○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酉○○、乙○○、丁○○共同居住在上址17號乙節,
業據提出上開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㈦被告丙○○、酉○○、乙○○、丁○○共同使用上址7號
及19號門前院子乙節,已為被告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等人雖以前詞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㈠房屋是否編配門牌號碼以及是否經認定為合法房屋,與房
屋所有人有無合法使用該屋坐落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故尚難以房屋有編配門牌號碼或經認定為合法房屋,即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天○○抗辯原告於47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
供其蓋屋居住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天○○雖以其所搭建之房屋有編配門牌號碼暨原告數十年來未提任異議或干預,為其證明之方法,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未○抗辯原告同意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伊因繼承之
故亦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未○復未舉證證明,所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天○○、寅○○另抗辯曾於72年12月29日與原告達成
協調、和解,原告許以協助住戶搬遷安置並定期改建,完成後分配房屋予被告等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72年12月29日「蘆洲鄉公所召開佔(住○○○鄉○路段鄉有非公用土地住戶代表人第一次協議會記錄」、「蘆洲市○○段(公有土地)地上物所有人承諾協議書」影本各
1份為證,惟依前者即72年12月29日之會議記錄之結論所載:「本次協調會本所綜合各位代表之意見,暫採用下列三項原則,供各位代表帶回再與各有關佔用(住)戶研商溝通,以期下次開會能有更具體之共識決議與結果……」等語,即知該次會議並未議定任何具體協議,更無成立和解契約可言。而後者即協議書則為地上物所有人與訴外人台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文書,核與原告無涉。因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於前揭時日成立和解契約,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合
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權源,故被告等人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卯○○、寅○○、天○○、丙○○、未○、酉○○、乙○○、丁○○等人各自所有之房屋及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⑴被告戊○○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地號土地上面積為
46.54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卯○○、寅○○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地號土地上面積為5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天○○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8地號土地上面積為50.71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1、F2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丙○○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地號土地上面積為21.71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1、C2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未○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6、57、58、59、6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11.57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1、G2、G3、G4、G5、G6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⑹被告酉○○、乙○○、丁○○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57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22.38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1、D2、D3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⑺被告丙○○、酉○○、乙○○、丁○○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1.1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有居住或使用事實之被告戊○○、丑○○、辛○○、庚○○、己○○(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被告卯○○、寅○○(上址23號);被告天○○、巳○○(上址25號);被告丙○○(上址19號);被告未○(上址27號);被告酉○○、乙○○、丁○○(上址17號);被告丙○○、酉○○、乙○○、丁○○(上址17號及19號共用院子)返還起訴前5年間(按即89年7月12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相當於利金之利益,要非無據。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經查,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57、58、59、60地號土地均為公有地,上開各該筆土地於89年7月及9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未變動,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18,369元、19,267元、27,394元、16,307元、26,233元及16,300元,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縣蘆洲市○○路,在當地而言雖屬交通便利地段,然蘆洲市本身位處台北縣偏遠之區,工商繁榮及交通便捷性猶有未足等情,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宜。從而,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㈠被告戊○○、丑○○、辛○○、庚○○、己○○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661元。
計算式:
18,369元×20.16平方公尺×5%÷12月=1,543元。
19,267元×26.38平方公尺×5%÷12月=2,118元。
1,543元+2,118元=3,661元。
⒉被告就起訴前5年,即自89年7月12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219,660元。
計算式:
3,661元×12月×5年=219,660元。
㈡被告卯○○、寅○○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736元計算式:
19,267元×59平方公尺×5%÷12月=4,736元。
⒉被告就起訴前5年,即自89年7月12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284,160元計算式:
4,736元×12月×5年=284,160元。
㈢被告天○○、巳○○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828元計算式:
19,267元×31.07平方公尺×5%÷12月=2,494元。
16,307元×19.64平方公尺×5%÷12月=1,334元。
2,494元+1,334元=3,828元。
⒉被告就起訴前5年,即自89年7月12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229,680元。
計算式:
3,828元×12月×5年=229,680元。
㈣被告丙○○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31元計算式:
18,369元×3.43平方公尺×5%÷12月=263元。
19,267元×18.28平方公尺×5%÷12月=1,468元。
263元+1,468元=1,731元。⒉被告就起訴前5年,即自89年7月12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103,860元。
計算式:
1,731元×12月×5年=103,860元。
㈤被告未○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020元計算式:
19,267元×13.18平方公尺×5%÷12月=1,058元。
27,394元×45.86平方公尺×5%÷12月=5,235元。
16,307元×21.83平方公尺×5%÷12月=1,483元。
26,233元×(27.80+0.20)平方公尺×5%÷12月=3,061元。
16,300元×2.70平方公尺×5%÷12月=183元。
1,058元+5,235元+1,483元+3,061元+183元=11,020元。
⒉被告就起訴前5年,即自89年7月12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661,200元。
計算式:
11,020元×12月×5年=661,200元。
㈥被告酉○○、乙○○、丁○○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584元計算式:
18,369元×6.04平方公尺×5%÷12月=462元。
19,267元×93.23平方公尺×5%÷12月=7,484元。
27,394元×23.11平方公尺×5%÷12月=2,638元。
462元+7,484元+2,638元=10,584元。⒉被告就起訴前5年,即自89年7月12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635,040元。
計算式:
10,584元×12月×5年=635,040元。
㈦被告丙○○、酉○○、乙○○、丁○○共同使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56元計算式:
18,369元×11.19平方公尺×5%÷12月=856元。
⒉被告就起訴前5年,即自89年7月12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51,360元。
計算式:
856元×12月×5年=51,360元。從而,原告原告請求:⑴被告戊○○、丑○○、辛○○、庚○○、己○○給付2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8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1元。⑵被告卯○○、寅○○給付284,160元及自94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6元。
⑶被告天○○、巳○○給付229,680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8元。⑷被告丙○○給付103,860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1日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1元。⑸被告未○給付661,200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20元。⑹被告酉○○、乙○○、丁○○給付635,04
0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84元。⑺被告丙○○、酉○○、乙○○、丁○○給付51,360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天○○、巳○○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