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駿峰
巷2弄5號3樓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王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未簽立員工切結保證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切結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之印文,上訴人不爭執印章之真正,惟該印章乃遭劉駿峰所盜用。
二、縱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以363371元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駿峰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二者間較低額為準。
叁、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B、視同上訴人劉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實因劉駿峰所致而產生646,797元之損失,有與麗寶麗池社區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319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
1、原審命上訴人與劉駿峰連帶給付,上訴人非以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劉駿峰。
2、視同上訴人劉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劉駿峰自民國92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麗寶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立有員工切結保證書,約定若劉駿峰在職期間有違背或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時,甲○○應與劉駿峰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詎劉駿峰於92年10月9日棄職逃匿,經被上訴人公司派員並聘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至社區清查帳務,劉駿峰擔任「麗寶麗池社區」總幹事職務時接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資產計新台幣(下同)641萬512元,後陸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計404萬3423元,扣除支付應付帳款407萬3175元,該社區銀行存款及現金應尚餘638萬零760元,惟劉駿峰於任職期間實際存入銀行之管理費僅339萬6626元,短少64萬6797元,係劉駿峰收取管理費用後未入帳而予侵佔。被上訴人公司業於93年1月29日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賠償麗寶麗池社區管委會64萬6797元。被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僱用契約書約定、民法第188條第
3項、員工切結保證書約定等請求劉駿峰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萬6797元及93年11月18日(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劉駿峰於93年3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於「麗寶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其同意擔任劉駿峰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連帶保證人,劉駿峰於任職期間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公司已賠償麗寶麗池社區管委會64萬6797元等情不爭執。但辯以其未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切結保證書上簽名,該員工切結保證書上其印章雖為真正,但係遭劉駿峰盜用。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亦應以363371元或劉駿峰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二者間較低額為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駿峰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於「麗寶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劉駿峰於任職期間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麗寶麗池社區管委會64萬6797元,麗寶麗池社區管委會業將對劉駿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僱用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僱用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上訴人出具之員工切結保證書約定,劉駿峰及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上述賠償麗寶麗池社區管委會64萬6797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請求劉駿峰與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6797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劉駿峰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劉駿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者,劉駿峰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出具之員工切結保證書約定甲○○擔保劉駿峰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操守廉潔恪遵法令暨被上訴人公司各項規章,如有違背或侵害公司利益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失時,連帶保證人願負賠償追繳等完全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見原審卷第11、12頁)。
2、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同意當劉駿峰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的連帶保證人(參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對系爭員工切結保證書上其印章為真正乙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2頁),雖其抗辯係遭劉駿峰盜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是其辯稱係遭劉駿峰盜用乙節即難認為真正。則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員工切結保證書文義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民法第756條之2雖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惟本件員工切結保證書已約定連帶負賠償追繳等完全責任,是本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函查核結果,「………,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92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收支結存表與實際現金、銀行存款明細表除283426元為收據存根遺失亦無帳列收入,故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短缺外,餘估計短缺之現金計363371元。………」抗辯案發當時得以確定之短缺金額為363371元,此部分始屬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損害,始得謂屬員工切結保證書員工劉駿峰所應賠償之範圍等語。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周志誠 92年12月4日函查核結果雖有上開陳述,為其亦謂「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收支結存表及實際現金、銀行存款明細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本報告僅供貴公司(被上訴人)作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是該會計師因「收據存根遺失亦無帳列收入」,故無法明確判定該283426元是否短缺。惟經被上訴人與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後,被上訴人已以劉駿峰之僱用人資格賠償該管委會64萬6797元(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對劉駿峰取得求償權,上訴人依員工切結保證書約定就此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用契約書約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員工切結保證書約定,請求劉駿峰與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6797元,及自93年11月18日(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劉駿峰及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