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律師
蔡瑞麟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私文書係影印本,認該等私文書為再審原告所偽造,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出賣及移轉台北縣○○鎮○○○段山子邊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六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南勢埔四十七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判決後始尋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作成,由再審被告親自署名之委託書原本(按:非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提出之委託書,而係另外之委託書。原本置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該委託書上清楚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確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委託再審原告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並有證明人 邱秀英 在其上簽名見證。前開委託書原本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其上所載內容亦與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所提委託書影本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該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委託書經筆跡鑑定後,除可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曾委託再審原告外,更可佐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各該文書影本並非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委託書、讓渡書、買賣契約書再審被告均未簽名,再審被告並未同意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該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之委託書原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因再審原告未能尋獲而無法提出,現於尋獲後始能使用云云,再審被告則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經查:
㈠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原本,係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後始尋獲。
㈡再審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作成之委託書原本,除第一
行「 陳姵穎 的房屋委託書」中「陳姵穎的」四字;最後一行「證明人邱秀英」中之「邱秀英」三字,分別係再審被告及邱秀英所書寫者外,其餘均係再審原告所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被告抗辯:我不曉得再審原告為什麼要叫我寫「陳姵穎的」這四個字。查「陳姵穎的」四個字係寫在第一行,「穎」字與「的」間有一個半字之間隔,有系爭委託書可證,從文字之排列觀之,出現不合理之間隔;「陳姵穎的」這四個字係未完成且又無特定涵義之文句;又再審被告並未在系爭委託書之結尾簽名,已與常情有違。
㈢該委託書上載有證人邱秀英,經本院訊問證人邱秀英證稱略
以:系爭委託書書寫之順序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最後是證人;再審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因為再審被告講話顛三倒四,講過再講,證人知道再審被告病要發了。再審被告發病的時候都會亂講話;證人與再審被告沒有講什麼話,再審原告看到證人時說再審被告要把房子過戶給再審原告,叫證人簽個名,當時再審被告沒有講什麼話;證人上樓時,系爭委託書已寫好了,兩造講什麼證人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而再審被告確患有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亦有診斷書影本八張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則書立委託書時再審被告意思能力有無欠缺,亦有疑義;況依證人所述,系爭委託書由再審原告於第一行後段三分之一處先寫,再審原告寫完後,再由再審被告於系爭委託書第一行前段寫「陳姵穎的」四個字,且未在系爭委託書最後一行簽名,從整張委託書形式上觀察,「陳姵穎的」這四個字應係最先書寫,再審原告再接續寫「房屋委託書」等以下文字,始合常情,足見證人所稱:其上樓時系爭委託書已寫妥,兩造如何講的,證人不知情等語,足堪信為真。故縱使證人邱秀英在系爭委託書最後一行簽名,該委託書原本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確委託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再審原告名下。
㈣綜上所述,系爭委託書原本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委託再審
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