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張吉森 之子女,張吉森於91年7月2日去世,遺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股票等遺產,其配偶已先死亡,因此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張吉森生前因罹癌症而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恍惚,上訴人竟於91年6月14日偕同一名自稱律師者前往醫院,作成一份「買賣協議書」,由張吉森捺指印,記載張吉森將所有台北縣永和市○○段68
7之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雖有將款匯入張吉森帳戶,但三日內上訴人即提領100萬元,所餘60萬元,幸經發現阻止始未提領,雙方買賣非真正,買賣應屬無效。張吉森於91年7月2日死亡後,上開房地於同年月8日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構成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登記程序有瑕疵,亦屬無效,一併請求塗銷。爰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乙○○為買受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塗銷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張吉森雖罹癌住院,但其神智清楚,91年6月8日與上訴人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同年月14日補立協議書並由律師廖湖中見證,買賣合法,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諭知無罪確定。上訴人係依張吉森之指示提領100萬元交其使用,非無買賣行為。本件雖於91年7月8日始移轉登記,在91年7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固屬遺產應申報遺產稅,但全體繼承人負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⒐台內地字第8078465號函示,上訴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無須先辦繼承登記,至於上訴人未提出張吉森除戶戶籍謄本,則屬補正問題,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無須塗銷云云。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張吉森為兩造之被繼承人,91年5月27日因直腸癌轉移肝癌住院治療,91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偕同律師廖湖中前往醫院,由張吉森捺指印作成「買賣協議書」,上訴人於91年6月12日將160萬元匯入張吉森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及次日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91年7月8日完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爭點:㈠張吉森於91年6月14日作成「買賣協議書」時,神智是否清楚?㈡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真正?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茲分述如下:
㈠張吉森神智清醒: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罹患直腸癌轉移肝癌91年5月27日病危住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尚清楚,與醫護人員尚可清楚表達意思,但較虛弱,6月19日病歷記載「該員神智仍清楚,特別要求病患及其子女,該員神智清楚前將財產問題交代協調之」,91年6月23日出現血壓降低,但神智清楚,仍能應對,同年月27日意識清楚並明白表示拒絕轉住安寧病房,同年月30日因病痛而呻吟,但仍表示不願打止痛針,最後於同年7月2日血壓漸低而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及函影本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至40頁及153頁)。準此以觀,91年6月14日以前,張吉森之神智狀態應認尚清醒。
㈡上訴人與張吉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
⒈查張吉森罹癌住院期間,神智尚屬清醒,固如上述,惟神智
清醒,並不當然可推認買賣無虛偽情事,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為斷。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必須有相互移轉財產權、支付價金之效果意思,始足當之。縱使一方有移轉財產權之意思,而他方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買賣契約仍未成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91年6月12日有將買賣價金160萬元匯入張吉森之銀行帳戶,同日及次日再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惟係經張吉森授權提領交其使用,所提現款均交給張吉森置於所住病房之矮櫃內云云。經查: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丙○○向檢察官告訴偽造文書等罪嫌,偵查中檢察官曾至張吉森在三軍總醫院6108號病房1床實地勘驗結果:該置物櫃位於病床左側,無上鎖可能,有檢察官勘驗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9幀附偵查卷可考(見調借之91年偵字第196頁至204頁、第226頁至227頁),證人 賴月英 即張吉森之看護在偵查中結證稱:張吉森的櫃子僅放置換洗衣物,且張吉森身上印章、現金等貴重物品均會隨身攜帶,甚至洗澡時會將印章、現金用塑膠袋包起來握在手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3頁以下筆錄)。參以張吉森係癌末重症病人,無使用100萬元鉅款之通常事由,足見上訴人上開所陳,並非實情。又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甲○○對話,上訴人曾稱:說難聽點,老爸就是要給我這個房子啦,為什麼不能領出來?老爸本來就是要給我的啊!(領100萬元)那是我的錢啦云云,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7頁)。參互以觀,上訴人與其父張吉森91年6月14日由律師見證所立之協議書所載雙方協議以160萬元出售乙方(即上訴人)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⒉上訴人涉有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
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因而共同逃漏贈與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該案上訴第二審雖經改判無罪,考其主要理由,係認「上訴人與張吉森實無意圖逃漏稅捐而為不實買賣之明顯動機,若再參諸上訴人與張吉森除有價款支付之證明外,為確認交易係買賣而委請律師見證,應可認上訴人與張吉森二人確非假買賣真贈與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第8頁)。足見上開判決未詳究,上訴人91年6月12日先匯款入張吉森帳戶,當日及次日立即領出100萬元,未交與張吉森等異常舉動,該匯款行為僅係做為虛偽買賣之手段,刑事判決尚有疏漏,本院獨立民事訴訟尚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最終雖受無罪諭知,惟尚不足以據以認定雙方之買賣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則: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其主張;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其名義所有之不動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乃屬當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免辦繼承登記,得逕行登記由權利人取得權利,此為土地登記實務之便宜規定,與首開民法規定不盡相符。便宜規定自應從嚴遵行,否則將增加查課遺產稅之困境。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張吉森於91年
7月2日死亡時,仍登記其所有,上訴人雖於張吉森死亡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見原審卷第173、174頁),但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申請書於地政事務所,該所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已如上述,然上訴人並未依上述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辦,為其所不爭執,仍然隱瞞義務人已死亡之事實,矇混活人完成登記,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生應有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上述瑕疵應可補正云云,然地政事務所被矇蔽已登記完畢,稅捐機關已失去據以查課遺產稅之機會,瑕疵已確定存在,如有逃漏遺產稅,已屬應已科罰階段,非補正足以治癒。本院就上訴人上述辯解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情事向內政部函詢結果,內政部仍然強調土地權利移轉或設定申辦中,義務人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見本院卷第40頁內政部函)。內政部並未提及權利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矇使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事後可以補正。何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未見上訴人有所「補正」。綜此,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無效原因,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91年7月8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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