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乙○○
現應受丙○○丁○○
鄉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起,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償還金額並計付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8日邀同第三人 潘麗德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間至95年12月18日止,第一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自92年6月5日起,利息調降為年息百分之2,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日加收違約金,有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乙紙、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共二紙為證。又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潘麗德部分嗣後變更為丁○○,亦有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北市原3字第8920742800號函可證。
(二)詎料,上開借款被告乙○○自90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屆至94年3月17日止,已積欠原告349,1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另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即自94年3月18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之本息被告等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該部分,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一件、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三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乙○○是我姑姑,當初是乙○○、丁○○一起到宜蘭找我,請要一位公務人員擔任保證人,所以我在貸款借據上簽名蓋章,去年8月分原告有一位劉小姐告訴我說不用緊張,我是第二順位擔保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等件為據,被告丙○○對擔保本件連帶保證人一事自認,被告乙○○、丁○○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49,1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亦應連帶負責,且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而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本金被告到期日時有給付義務,同時若拒不給付亦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