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因酒醉駕車案件,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