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64號被告林秋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10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4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自100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與福德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同鎮頂好超市。嗣其行經同鎮○○路111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於同日凌晨2時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