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3、14時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之臺中市立火葬場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私釀梅子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和開放性傷口、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8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84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仍不知悔改,於本件復犯飲用酒類駕車,且為警察查獲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8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84MG/L,並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顯然對於道路使用人產生危害非輕,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但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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