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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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75號異議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期即3個月之清償數額為新台幣(下同)34,500元,然相對人於開始更生時係任職於宏華公司,每月薪資僅17,28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78元後,所餘款項甚少,是否確能履行更生方案,顯有疑義。又相對人之債務多屬信用卡帳款,其明知清償能力有限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且僅須清償53.67%之債務,即可免除其餘債務,顯失公平。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存有上開情事,對各債權人有失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宏華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其98年度自宏華公司受領之薪資總額為323,738元,99年1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197,859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國泰世華存摺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依此核算相對人自98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收入為27,452元,則於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時,自應依此認定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始較符合相對人之現狀。至異議人稱相對人每月薪資僅17,280元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載,17,280元為其任職宏華公司之本薪,宏華公司所給付之薪資項目,除本薪外尚有假日薪資、加班費、加班津貼及獎金等,上開項目既均為相對人得自宏華公司受領之款項,自均應計入相對人之薪資計算,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取。
㈡又依相對人98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載,其每月須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11,309元及母親扶養費3,770元,其係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標準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自屬可採。而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56,854元,相對人每月清償額為11,5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53.7%,則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必須支出之個人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暨每月清償額後,幾已無所剩餘,且其係以上述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每月須支付費用額,顯見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竭力壓縮其日常生活支出,就債務之清償實已盡其努力及誠信,再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四、綜上,依相對人之資力狀況、還款成數、將來之生活等情狀綜合審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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