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案號受理,並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判決,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饒哲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15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46號│撤緩偵字第87號│撤緩偵字第8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1506號│15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1506號│1506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966號│執字第3319號│執字第3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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