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尹德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10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54-Z2A00855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2A008550),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100年10月4日處以罰鍰新台幣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裁決書於同年月
6日中午12時40分送達於其戶籍地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姐姐代為收受無誤,此有本案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苗栗監理站簽註之收狀日期可證。是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經合法送達收到裁決書,應自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月26日為異議期間末日;又異議人戶籍地住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
4日,是至遲應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又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故同年月31日始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異議,顯然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20日,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亦不改此事實,當屬逾期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