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4日、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治戒制(業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復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3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游文義猶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20、21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日20時4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00年9月23日檢驗報告各乙份(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卷第9、8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