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 蘇安利
黃小鈴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經麗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蘇文君
蘇雅惠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楊經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安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小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蘇雅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安利、黃小鈴(下稱聲請人等2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楊經麗(下稱相對人)之子及媳婦,相對人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等2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蘇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2人係相對人之子及媳婦,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
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㈡又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於寧園安養院華苑護理站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插有鼻胃管,雙手綁束縛帶,經法官點呼其平常稱呼,相對人有回應並自言自語等情,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說明: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能力,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即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是以,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月27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㈢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關於相對人之心智與精神
狀況,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查相對人之夫已去世,聲請人蘇安利係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 黃小玲 係相對人之次媳,均願共同為監護人,其他關係人亦同意。按以長子及次媳為監護人,於倫常本屬相宜,而相對人入居寧園安養院期間,蘇安利與黃小玲亦經常前往探望之,體現關懷之情;另查蘇安利任職銀行,黃小玲曾在科技公司工作,智識能力應無虞。至於相對人之次子蘇文君因工作之故常在大陸,女兒蘇雅惠則遠居嘉義,於監護之職有所不便。本件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均推舉相對人之女蘇雅惠任之,蘇雅惠亦表願意,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本在蘇雅惠之保管中,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自甚瞭然,又伊在公司擔任出納工作,智識亦足。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態合乎監護宣告之條件,以長子蘇安利與次媳黃小玲為共同監護人,亦屬合適,其女蘇雅惠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⒉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婚,其配偶 蘇吉雄 於98年
5月11日辭世,育有子女即聲請人蘇安利、關係人蘇文君、蘇雅惠,聲請人黃小玲為關係人蘇文君之妻,聲請人等2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媳 曾湘芳 、兒子蘇文君、女婿 李正賢 等人,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上開本院10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斟酌聲請人等2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皆既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尚佳,其2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等2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相互監督節制,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另亦使其中一人行使對於相對人之重大事項權利時,得由另一監護人參與意見,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兩位監護人之意思不一致,得聲請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該權利,認現由聲請人等2人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等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關係人蘇雅惠為相對人之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及親人亦均表示同意之意,有上開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㈣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陳
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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