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張文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於96年12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除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3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者外,其餘者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上午7、8時左右,在宜蘭縣員山地區不詳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乃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5月13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如事實欄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依法訴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在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