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扣案之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含電池壹顆及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扣得廖國隆…」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警於台中市○○區○○路2段198號前查獲廖國隆,並扣得廖國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國隆為國中畢業、無業之中年男子,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悔改,貪圖輕鬆賺取金錢誘惑,負責媒介(聯繫並搭載)應召女子 王小玲 前往旅館和男客 謝忠志 性交,從新台幣(下同)3000元報酬中抽取1600元以營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查獲媒介性交行為之期間僅約3天,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含電池1顆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廖國隆所有,用以遂行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被告廖國隆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鄰○○路7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王小玲至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小玲得1400元,餘款歸廖國隆所有,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0年7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廖國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小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福上巷259號之「櫻花汽車旅館」206號房內,與男客謝忠志為性交之行為。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為員警在上開房間內實施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業已完成上揭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王小玲與男客謝忠志。並扣得廖國隆用以聯繫媒介性交易使用之三星AnyCall手機1支、手機電池1顆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小玲、謝忠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可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4日起至6日晚間6時15分許之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王小玲與他人性交,均係基於1個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電池1顆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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