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隆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隆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記載『「永權鎰塑膠有限公司」』更正為『「永全鎰塑膠有限公司」』、第9行起記載「電力256808度,電費達100萬2578元。」更正為「電力【實際竊電度數不詳,民事部分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計算追償電費為上址101號房屋之用電容量×每日11小時×一年(即365日)為基準,計算而得之用電度數約220658度,追償電費則約86萬1499元】。」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東隆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
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就前揭竊電犯行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前揭竊電犯行,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
將前開電表之接線端子固定座後方鑽孔造成短路,使前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其住處及公司之用電支出,貪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竊電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非善,除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自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此有被告提出之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及臺電公司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
11頁)及其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犯罪手段、竊電期間、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知能醒悟、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㈤至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4個,係屬臺電公司所有之物,而
非被告或共犯前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