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蛇行為警攔檢查獲;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被告田世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39巷61弄49
號居臺中市北區○○○○街5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世明自民國99年12月11日19時許起,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之友人家中,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5、6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橋頭時,因蛇行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世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03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