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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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吳同科 被告 林順天
吳智偉 吳智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娥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案編號(A)所示(面積一四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順天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九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智偉、吳智聰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吳智偉四分之一、吳智聰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四、被告林順天負擔百分之三二,被告吳智偉、吳智聰各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梗枋段梗枋小段137地號),面積443.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6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順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9.5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吳智偉、被告吳智聰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順天等三人則均同意分割,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為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乙種住宅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38分之148、被告林順天438分之142、被告吳智偉219分之37、被告吳智聰219分之37,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272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其依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住宅區,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且原告與被告吳智偉、吳智聰均同意就分得部分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是應尊重其等意願,以原物為分割,並就分割後之土地就原告及被告吳智偉、吳智聰分得部分,由其等維持共有。
(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本件之爭點原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然因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故本件僅需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查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7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順天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1273地號土地上之二層樓磚造建物為被告林順天所有,目前做便利商店使用,系爭土地位濱海公路梗枋橋旁等節,有本院100年度宜調字第48號10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現場被告林順天所有房屋之滴水線為基準,平行製作擬分割線,使被告林順天依其所有對系爭127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取得與權利範圍相等之土地面積,其餘土地則分由原告與被告吳智偉、吳智聰依原有對系爭1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分割方法可使被告林順天將其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27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至於原告與被告吳智偉、吳智聰所分得之土地雖屬較不規則,但維持共有將有利於日後整筆土地之規畫使用,自亦屬妥適。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1272號土地,如附圖案編號(A)所示(面積143.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順天所有;如附圖編號
(B)所示(面積299.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智偉、吳智聰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自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順天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99.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智偉、吳智聰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智偉4分之1、被告吳智聰4分之1保持共有。
五、末者,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