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福仁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2月13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所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100年3月14日前),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向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洲分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他人金錢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撥打予 陳太陽 ,謊稱為其友人,因須支付支票票款,要向其借款,陳太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張福仁前揭帳戶;於100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撥打予陳太陽,以相同手法向陳太陽進行詐騙,陳太陽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再次匯款10萬元至張福仁前揭帳戶。嗣因陳太陽詢問其友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太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陳太陽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福仁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洲分部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金融卡係在其住家遺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向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洲分部申請開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0年5月17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帳戶戶況變更登錄單、金融卡事故登錄單在卷可按(偵卷第25至26頁)。又被害人陳太陽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共20萬元至被告前揭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洲分部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太陽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偵卷第26頁、警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之上揭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係朋友進出其家中竊走云云,惟使用金融卡領取
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被告於本院先稱其密碼寫在電話簿上,電話簿亦有遺失一本(本院卷第24頁),後又改稱電話簿沒有遺失(本院卷第44頁),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密碼為「556600」(本院卷第24頁),被告既可清楚記憶其密碼,是否需要另於電話簿記載密碼,亦非無疑;又依其所提供之電話簿影本,即令其上之「556600」為先前即已記載,該「556600」之字型甚小,旁邊亦無註記係帳戶密碼,是縱令他人取得或曾翻閱被告電話簿,亦難得知「556600」即係其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密碼,如非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難得知被告金融卡密碼,是被告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所開設之本件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當係被告自己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
㈢另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
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為成年人,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自己提供予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之情形,已有所預見。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太陽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使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詐,經告訴人陳太陽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施詐得逞,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2月13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精神狀態、犯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