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慶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國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黃靖雯 於92年間,因其當時之男友張家銘要購買1輛機車,向曾國慶之妻 張欣潔 借取信用卡簽帳新台幣(下同)60,000元支付,黃靖雯僅還款5,000元,嗣黃靖雯雖收到張家銘轉交之40,000元,仍遲未償還前揭墊款予張欣潔。對黃靖雯上述行徑甚感不滿之曾國慶、張家銘,於99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曾國慶先至黃靖雯工作之檳榔攤,並約黃靖雯現任男友 賴彥廷 至檳榔攤商討債務償還事宜,遂提議約張家銘共同商談,嗣於99年5月20日晚間曾國慶打電話給黃靖雯及賴彥廷,邀其到宜蘭縣 羅東 博愛醫院前協商如何處理債務;賴彥廷於當日晚間11時許赴約,黃靖雯亦於當晚12時下班後趕到現場。在場等候之曾國慶、張家銘及4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1日)凌晨零時餘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前方之人行道上,徒手或持安全帽共同毆打賴彥廷。嗣後曾國慶、張家銘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轉移談判地點,取走賴彥廷、黃靖雯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並強押賴彥廷、黃靖雯上車,旋將賴彥廷、黃靖雯載到羅東運動公園之福德廟前令渠倆下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其後曾國慶、張家銘及其他成年男子復接續前述傷害犯意,再次聯手毆打賴彥廷,致賴彥廷受有左腹瘀青、右肩瘀青、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左手臂瘀腫、左下肢瘀青、左小腿瘀青、右鎖骨下瘀青、頸部下擦傷之傷害。
二、曾國慶為迫使賴彥廷代為還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5月21日凌晨1時38分35秒在羅東運動公園之福德廟內,以賴彥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住處安裝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前來接聽之賴彥廷母親 王鈺 鈁恫稱:「明天中午12點以前沒有看錢的話,就讓你兒子消失在這世上」等語,使 王鈺鈁 心生畏懼。曾國慶嗣於99年5月21日凌晨3時餘許,夥同張家銘及4名男子開車載賴彥廷、黃靖雯返回宜蘭縣○○鎮○○街○○○號之賴彥廷住處,並返還前述行動電話及機車錀匙予賴彥廷、黃靖雯,復與王鈺鈁商討還錢事宜。其後賴彥廷於99年5月21日傍晚拿55,000元至蘇澳馬賽地區還給曾國慶,曾國慶始交還黃靖雯前於94年間所簽發、供為擔保之11紙面額各5,000元本票及1紙面額15,000元本票。
三、案經黃靖雯、賴彥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曾國慶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賴彥廷、黃靖雯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曾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曾國慶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國慶坦承前於92年間,因黃靖雯之前男友張家銘要購買1輛機車,黃靖雯向其妻張欣潔借取信用卡簽帳60,000元支付,黃靖雯僅返還5,000元,其餘欠款仍未支付,於99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其先至黃靖雯工作之檳榔攤,在檳榔攤與黃靖雯、賴彥廷商討債務償還事宜,遂提議約張家銘共同商談,邀賴彥廷、黃靖雯於同日晚間至羅東博愛醫院前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張家銘及其友人並毆打賴彥廷,嗣雙方再前往羅東運動公園之福德廟前,張家銘與其友人復毆打賴彥廷,其後再帶同賴彥廷、黃靖雯返回賴彥廷住處,其後賴彥廷於99年5月21日傍晚至蘇澳馬賽地區還錢,伊則交還黃靖雯前於94年間所簽發、供為擔保之11紙面額各5,000元本票及1紙面額15,000元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先去賴彥廷的女友黃靖雯的檳榔攤那裡,黃靖雯叫賴彥廷出來,賴彥廷就叫伊約張家銘出來談,因為張家銘剛好在博愛醫院顧病人,當時黃靖雯的叔叔綽號「 阿吉 」也在那裡,伊還有張家銘及伊老婆、小孩一起過來,還有張家銘的1個朋友,阿吉、張家銘還有張家銘的朋友就用手打賴彥廷,後來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就叫他們去別的地方說話,他們就到羅東運動公園的福德廟,賴彥廷跟黃靖雯是共騎1台機車,伊開車載太太,張家銘騎車載他的朋友,黃靖雯的叔叔沒有過去,到了羅東運動公園,是張家銘跟他的朋友用手打賴彥廷,後來就跟賴彥廷講債務的問題,當時張家銘就說要怎麼還這一筆錢,張家銘說之前有拿40,000元給黃靖雯託她交給伊,這40,000元被賴彥廷獨吞了,賴彥廷當時在場說要還55,000元,是賴彥廷自動打電話給他母親,電話全部是賴彥廷自己說的,後來是賴彥廷他們自己騎機車回家,是賴彥廷叫伊跟他一起回去,伊跟太太開車過去賴彥廷的家,到了之後伊就進去跟王鈺鈁說,王鈺鈁說當天會拿給伊,之後賴彥廷和黃靖雯及兄弟大約有十多人到蘇澳馬賽地區那邊找伊,約在蘇澳馬賽地區附近的便利商店,原本是70,000元,後來是55,000,實際上給伊25,000元,其他的說是要給兄弟喝茶,伊就把本票還給賴彥廷云云。經查:
㈠黃靖雯前因當時男友張家銘要購買1輛機車,向被告曾國慶
之妻張欣潔借取信用卡簽帳60,000元支付,黃靖雯僅返還5,000元,其餘欠款仍未支付,於99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被告曾國慶遂至黃靖雯工作之檳榔攤,再由黃靖雯通知賴彥廷至檳榔攤,雙方在檳榔攤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並相約於同日晚間至羅東博愛醫院前協商如何處理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賴彥廷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黃靖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曾國慶自承在卷。
㈡證人賴彥廷於99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依約至羅東博愛醫院
對面人行道後,即遭被告曾國慶、張家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男子毆打後,遭強押至羅東運動公園之福德廟前,再遭毆打等情,此據證人賴彥廷於審理中證稱:於11點多快到12點時伊到羅東博愛醫院對面的人行道,等黃靖雯到的時候伊已經被打了一趟,曾國慶喊一聲他們就打了,當時張家銘在場也有打伊,曾國慶是用拳頭打伊的肚子,其中1人拿安全帽打伊,是曾國慶把伊押上車,本來伊要騎摩托車,但是他不讓伊騎機車,還把伊的機車鑰匙跟手機沒收,把伊押上車載到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的旁邊,伊是坐後座中間,張家銘坐在右邊,黃靖雯坐在左邊,曾國慶坐在副駕駛座,開車的男生伊不認識,到了羅東運動公園旁福德廟之後下車,曾國慶叫小弟把伊打一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99、100頁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黃靖雯關於當日晚間至羅東博愛醫院後遭遇之情節,於偵查中證稱:伊下班12點多時到博愛醫院對面的人行道,現場有很多人,曾國慶有出手及他叫的人打賴彥廷,其中1人拿安全帽,張家銘也有動手,把他們的鑰匙、手機拿去,叫他們一定要上車,後面坐3人,伊坐在旁邊,賴彥廷坐在中間,張家銘坐在賴彥廷旁邊,載他們到運動公園福德廟,將近1點左右到,有2台車過去,到了之後曾國慶、張家銘一樣用手腳繼續打賴彥廷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31頁)。關於證人賴彥廷、黃靖雯2人就當日晚間自羅東博愛醫院強押至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與證人賴彥廷在羅東博愛醫院與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2處遭被告等人毆打等情,證人賴彥廷、黃靖雯證稱內容核屬相符。且證人賴彥廷因此受有左腹瘀青、右肩瘀青、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左手臂瘀腫、左下肢瘀青、左小腿瘀青、右鎖骨下瘀青、頸部下擦傷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警羅偵字第0993106443號卷第10頁)。
㈢證人賴彥廷遭強押至羅東運動公園之福德廟後,為催討債務
,被告於99年5月21日凌晨1時38分35秒,以賴彥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彥廷住處安裝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82頁)。於通話過程中被告曾國慶對證人賴彥廷之母即證人王鈺鈁之恫嚇內容,經證人王鈺鈁於審理中證稱:1點多曾國慶打電話給伊,說賴彥廷被他抓到了,如果明天中午12點沒有看到錢,就要讓賴彥廷消失,不要讓賴彥廷看見明天的太陽,曾國慶打電話給伊後就沒有睡覺,伊在家樓下等,當天是2部車到,賴彥廷跟黃靖雯是從同1部車下來,賴彥廷自己慢慢下來,可是有一點走路不穩,伊開門讓他們進來,並讓曾國慶及他的2個朋友進來,曾國慶進來的時候還拿著賴彥廷的手機,伊還問曾國慶為何賴彥廷的手機在他手上,曾國慶說是為了不讓賴彥廷對外聯絡,伊還問被告之前1點多的電話是否是他打的,被告說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與證人 王鈺鈁前 於偵查中亦證稱:「(妳兒子賴彥廷他在99年5月20日晚上出去之後,他幾點才回來?)到21日凌晨3點才回來,我還在等他,凌晨1點半曾國慶打電話來,跟我講說妳兒子在我手上,明天中午12點以前要看到55,000元,不然帶他去吃早餐,要帶去堤防那邊,不讓妳見到人。」、「(曾國慶打電話來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講說如果明天中午前看不到錢的話,要讓妳兒子消失在這個世界上?)有。」(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69頁)相符。另證人賴彥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內,被告曾國慶持其行動電話撥打予王鈺鈁時,均證稱:伊的手機被曾國慶沒收了,曾國慶打電話給伊母親,被告有拿手機給伊說給母親聽,伊在通話中要母親趕快籌錢,曾國慶跟伊母親說,如果中午12點前籌不到錢,要伊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32、33頁99年8月1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96頁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又按刑法恐嚇罪判斷之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均足以成罪,故所加害之事亦未限於受恐嚇者本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證人賴彥廷、王鈺鈁為母子關係,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當被告曾國慶將加害證人賴彥廷之言語告知證人王鈺鈁時,從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而言,證人王鈺鈁自會擔心證人賴彥廷之生命安全而心生恐懼,其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曾國慶恐嚇內容之加害對象為證人賴彥廷而非證人王鈺鈁,亦不影響恐嚇罪責之成立。
㈣證人賴彥廷、黃靖雯嗣後由被告等人自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
帶回賴彥廷住處,遭住處前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賴彥廷、黃靖雯係搭乘自用小客車與另1輛休旅車返回住處,其2人之機車為另1不詳男子所騎乘,畫面中除證人賴彥廷、黃靖雯外,總計出現6名男子,其中3名男子並進入賴彥廷住處內商談債務之處理方案,此為證人王鈺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9頁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其後證人賴彥廷於99年5月21日攜帶55,000元至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交予被告曾國慶,而換回證人黃靖雯所簽發之本票等情,亦為證人賴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70頁9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97頁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黃靖雯簽發之本票影本11紙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37至42頁)。
㈤雖被告曾國慶之妻即證人張欣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羅東博
愛醫院及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2處,均無目睹被告曾國慶毆打賴彥廷,自羅東博愛醫院至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係黃靖雯騎機車搭載賴彥廷,自羅東公園福德廟至賴彥廷住處時,賴彥廷、黃靖雯係搭乘曾國慶駕駛之休旅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此部分核與證人賴彥廷、黃靖雯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賴彥廷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賴彥廷、黃靖雯係搭乘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並自用小客車內下來2名男子,是證人張欣潔所述顯係回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另證人 連志平 則於審理中就羅東博愛醫院發生情形證稱:有1天伊在醫院附近遇到曾國慶跟賴彥廷在聊天,他們好像不是在談債務處理的事情,伊有站在旁邊聽,跟他們打一聲招呼,聊一下,伊沒有看到打架的事情,伊比他們先走,差不多同一時間,他們也說要走了,之後他們到羅東運動公園,伊沒有一起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連志平前開所述,其當日晚間為偶然路過停留現場,隨後即離去而未隨同前往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對於證人賴彥廷在羅東博愛醫院前曾遭毆打情形亦未目睹,如證人連志平所言屬實,其停留現場之時間顯然短暫,而無目睹全程經過,其所言亦不足為被告曾國慶有利之認定。
㈥再以本件糾紛之起源,原係證人黃靖雯積欠被告曾國慶之妻
張欣潔信用卡消費款,於案發前被告曾國慶即至證人黃靖雯工作之檳榔攤催討債務,其後被告曾國慶與證人賴彥廷、黃靖雯相約至羅東博愛醫院,隨後再至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並由被告曾國慶以電話向王鈺鈁商談債務,被告曾國慶再一同返回證人賴彥廷住處,於達成債務協商後,並由證人賴彥廷給付現金55,000元換回證人黃靖雯簽發之多紙本票,從以上情節觀之,本件債務所生之糾紛,顯然在被告曾國慶與證人賴彥廷、黃靖雯雙方間。被告曾國慶卻利用同案共犯張家銘已死亡之事實,將罪責全推由張家銘1人,而辯稱前開犯行均由張家銘所為,對照前開相關證人賴彥廷、黃靖雯、王鈺鈁證述內容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曾國慶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國慶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曾國慶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與張家銘及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國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國慶因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竟採取非法手段催討債務,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張家銘部分: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六、被告死亡者。」,是於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查本件張家銘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0年3月2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於100年3月1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就已死亡之被告張家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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