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號
原告丙○○
乙○○戊○○己○○丁○○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柴健華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海軍後勤指揮部汽車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軍六─五四六二六號軍用大貨車,由基隆港務隊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一之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及交通稽查任務人為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和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港務隊前之單行道逆向駛出,且於上開無號誌之十字路口提前左轉,適有原告丙○○(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另因車禍死亡)所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甲○○左側自基隆市區往東十二號碼頭方向駛來,因閃煞不及以致丙○○所駕駛號重型機車車頭與上開軍用大貨車左側護欄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二三、三一、三二、四一等四顆牙齒外傷性脫落、多處撕裂傷、開放性鼻骨骨折、開放性顴骨骨折、開放性顎骨骨折及左眼上斜視、左眼黃斑部水腫、左眼瞳孔放大、左眼窩底骨折,致左眼眶底破裂並左側視神經傷害,導致左眼裸眼視力零點零壹,矯正視力零點零肆,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六個月在案。
(二)原告丙○○受傷後,支付醫藥費經核算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
(三)因被告肇事,致原告丙○○左眼之視能已接近全盲,矯正後視力亦僅零點零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附表二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喪失勞動能力表,屬殘廢第十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而原告平均之年所得(八十七年)為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準此,原告每年損失收入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其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共計十一又三分之一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又丙○○受傷嚴重,入院時為購置看護墊支出一百五十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
(四)丙○○原受僱於基隆港務局擔任堆高機駕駛之職務,因身體受傷,後左眼接近全盲,且頭部不時感到昏眩,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而被告家境尚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壹佰萬元。
(五)丙○○於本案審理期間,另因車禍身亡(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其繼承人乙○○、戊○○、己○○、丁○○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十九張、扣繳憑單四張、結業證書二張、驗傷診斷書、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喪失勞動能力表(以上均為影本)、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資料各一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所得證明係八十七年之資料,惟丙○○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任職於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二萬元,是原告之年收入應為二十四萬元,而非原告所稱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
(二)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不但主動坦承肇事責任,並積極與原告聯絡,欲賠償原告之損害,僅因兩造間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原告起訴求償,且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的情況,故原告據以請求於法無據。
(三)本件車禍被告雖因逆向行經無號誌十字路口提前左轉彎,致撞及丙○○之機車,而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惟刑事庭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丙○○在職證明書一份、宏昭工資單八張(以上均為影本)為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因車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丙○○之除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繼承人乙○○、戊○○、己○○、丁○○為丙○○之法定繼承人,依繼承法理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二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茲因原告 詹明峰 於訴訟進行中業已死亡,爰減縮其訴之聲明,即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共計十一又三分之一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又丙○○原本應施以整形及牙齒矯治手術之費用五十二萬元,已無花費之必要,惟其入院時購置看護墊支出一百五十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等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軍六─五四六二六號軍用大貨車,由基隆港務隊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一之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和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港務隊前之單行道逆向駛出,且於上開無號誌之十字路口提前左轉,適有丙○○所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甲○○左側自基隆市區往東十二號碼頭方向駛來,因閃煞不及以致丙○○所駕駛號重型機車車頭與上開軍用大貨車左側護欄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二三、三一、三二、四一等四顆牙齒外傷性脫落、多處撕裂傷、開放性鼻骨骨折、開放性顴骨骨折、開放性顎骨骨折及左眼上斜視、左眼黃斑部水腫、左眼瞳孔放大、左眼窩底骨折,致左眼眶底破裂並左側視神經傷害,導致左眼裸眼視力零點零壹,矯正視力零點零肆,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業務傷害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八十八年度交易字一一○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甲○○雖不爭執因其逆向行經無號誌十字路口提前左轉彎,致撞及丙○○之機車,惟辯稱原告丙○○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且對於原告據以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認為原告丙○○之年收入應為二十四萬元,其主張之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不但主動坦承肇事責任,並積極與原告聯絡欲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其主張之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份為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亦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責任送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車禍當時光線充足、路面乾燥、標誌清晰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單行道上逆向行駛並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出具之基宜鑑字第八八三九一號函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刑事案卷足憑,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而原告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丙○○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本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部份:查其中診斷證書費共七筆,合計為一千四百五十五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二)工作損害金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部分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金一百五十元部分:
(1)原告主張丙○○受傷後,左眼之視能已接近全盲,矯正後視力亦僅零點零四,屬殘廢第十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依詹明烽之年所得為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每年損失收入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故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共計十一又三分之一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等情。惟查丙○○原在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約二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函查該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屬實,有該公司宏字第○四二號函在卷可參,至原告雖以丙○○八十七年之扣繳憑單主張其年所得為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為計算依據,惟經本院函查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基隆市碼頭裝卸工作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民營化,而扣繳憑單所列之八十七年所得,係屬八十七年未民營化前發給會員之獎金及福利金等情,有工會基碼工菖字第○八八號函、遠東公司之八九東陸字第三四七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丙○○年所得為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應屬無據,應以其實際月平均所得二萬元為其工作收入,是原告丙○○左眼之視能已接近全盲,目前無法矯正,依原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附表二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喪失勞動能力表,詹明烽屬殘廢第十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而其平均之年所得為二十四萬元(二萬元╳十二個月),則丙○○每年損失收入為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000000元╳四六.一四%)。其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共計十一又三分之一個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為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000000元╳一一又三分之一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超過之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丙○○入院時,購買之看護墊支出一百五十元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購買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入院接受治療之基隆醫院所購,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精神慰籍金一百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第二三、三一、三二、四一等四顆牙齒外傷性脫落、多處撕裂傷、開放性鼻骨骨折、開放性顴骨骨折、開放性顎骨骨折及左眼上斜視、左眼黃斑部水腫、左眼瞳孔放大、左眼窩底骨折,致左眼眶底破裂並左側視神經傷害,導致左眼裸眼視力零點零壹,矯正視力零點零肆等多處傷害,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於起訴後基於繼承之法理承受訴訟並請求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九元(醫藥費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為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一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