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北監五駕裁字第四○─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時,經承辦人員以電腦查詢列印後交閱載有十二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查詢報表,獲悉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平日皆由配偶 吳述泉 使用之牌照CZ─二三六六號汽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載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懷疑該筆罰鍰或已繳納卻未核銷乃提出申訴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該舉發通知已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為公示送達,仍以北監五駕裁字第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課以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之違規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從未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即不知已有違規事件,何需查看政府公報,監理機關依其內部作業,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實令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鈞院秉公處理云云。
二、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迄今均未居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九樓之車籍地,其配偶吳述泉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六分許駕駛牌照CZ─二三六六號汽車於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車道上,以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行駛,嗣吳述泉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他案罰鍰時,經承辦人員交閱列有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之違規查詢報表,獲悉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後,除轉告異議人外,並代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惟未表明該車非由所有人駕駛,其後未另繳納該筆罰鍰,現亦無業已繳清之憑據等情,業據證人吳述泉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違規行為及申訴情節,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及申訴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見CZ─二三六六號汽車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其無法證明業已繳清罰鍰,且該車所有人本人未到案或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及住址,以所有人為處罰對向即均無違誤。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違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如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又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固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然其送達方式除郵務送達或寄存送達外,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得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為公示送達,自最後刊登公報時起二十日發生效力(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規定意旨參照),茲異議人於案發時至今均未居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九樓之車籍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郵務送達退回後因其所在不明,將本件舉發通知之內容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夏季第四十六期公報,有退回信封及該公報影本在卷足憑,即已合法送達;況異議人因其夫吳述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為申訴前受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提示違規查詢報表後轉告,亦已知悉被舉發之違規內容,該不利益處分此前縱未合法送達,其瑕疵仍因事後告知、兼於卷附裁決書上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裁決前予以陳述機會業已補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旨參照),則自其知悉舉發時起延後起算其到案之期限迄裁決前一日止,既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五至十五日之四十四日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因其不依指定期限到案,斟酌其違反情節,逕依前揭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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