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即受害人 李水波 之繼承人)
乙○○丙○○丁○○戊○○右聲請人因受害人李水波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四號決定後,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決定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李水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參日,准予賠償其共同繼承人甲○○、乙○○、丙○○、丁○○、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條定有明文規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請求權時效並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延訂為五年(本條例修正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日起五年內),即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聲請,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另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夫李水波前因涉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案件,自四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共受羈押九十三日,嗣經該部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四二安序字第四○七九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經國防部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廉龐字第二八九五號核定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其檢送李水波所涉叛亂案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屬實。又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送之行政院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佈之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其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件案件偵查完畢後,應製作起書訴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被告觀之,足見上開所謂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其效力實係等同於軍事檢察官之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應以不起訴處分書視之,法理至明,此並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影本乙份附卷足資參按。
三、又本件聲請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未逾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之請求期限,且聲請人甲○○為受害人李水波之妻,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聲請並未違反死亡者即受害人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等情,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亦符合於同法第八條之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受害人 李永波 之全體繼承人。揆諸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李水波係台南師專二年制普通科畢業,受過高等教育,受害時正值少壯之年,前程似錦,受此冤獄,喪失人身自由,身心受創至鉅,痛苦恆逾,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四十六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