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東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政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魚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車牌遭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
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漠視自身安危,但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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