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偉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偉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3月。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8日104年10月6日103年2月至104年5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4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73號106年度簡字第300號109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6年2月24日110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73號106年度簡字第300號109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6日106年5月9日110年2月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130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1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56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8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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