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霆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士簡字第69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耀霆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被害人 李明哲 、 張崇玟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明哲、張崇玟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任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家人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卷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自述經診斷患有亞斯柏格症(見被告109年11月19日刑事聲請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卷第9頁)、被害人李明哲、張崇玟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足認本案非偶觸竊盜犯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難邀憫恕,而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自難憑採。
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球鞋2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63號被告王耀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TOPABC」安親班前,以徒手竊取李明哲、張崇玟所有放置在鞋櫃內之球鞋各1隻,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TOPABC」安親班主任發現上開鞋子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明哲、張崇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