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萬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施萬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施萬裕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橋南側防汛道路附近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位於麥寮鄉居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橋南側下方防汛道路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聲請書誤繕為17分,本院逕予更正)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萬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足見其心存僥倖,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係酒駕初犯並幸未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