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陳嘉琳 相對人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全數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向相對人借款,而應相對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票款金額為多年高額利息、甚至利滾利之結果,造成伊身境困苦,然有多筆借款,伊並未拿到實際借款金額,且伊償還多年高額利息,累積金額已超過借款本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有多筆借款,伊並未拿到實際借款金額,且伊償還多年高額利息,累積金額已超過借款本金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7年7月22日│6,000,000元│未記載│108年7月1日│TH0000000│├─┼───────────┼───────────┼───────────┼───────────┼────────┤│2│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7年9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3│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7年10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4│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7年11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5│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7年12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6│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8年1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7│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8年2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8│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8年3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9│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8年4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10│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8年5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11│107年8月31日│100,000元│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日│CH0000000│├─┼───────────┼───────────┼───────────┼───────────┼────────┤│12│108年5月17日│385,000元│未記載│108年7月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