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之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補充被告陳之浩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刪除起訴書證據欄編號3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編號4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因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並已賠償 熊義芬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有和解書存卷可參,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事發當時追撞前方由熊義芬駕駛之車輛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95號被告陳之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之浩於民國109年12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路之餐廳飲用酒類至翌日(12月3日)凌晨0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猶執意於翌日(12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79巷口,因不勝酒力,追撞行駛在前,由熊義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對陳之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述。│駕車,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證人熊義芬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2│證人熊義芬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駕車撞擊證人熊義芬││││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3│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佐證被告酒駕之情形。│││0.6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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