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雖屬累犯,惟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且本案竊盜犯行亦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質並非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
徑取得財物,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謝闕傑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設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一人在外居住、要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鑰匙1串,嗣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和解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已將竊盜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
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756號被告黃國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
8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見謝闕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有機車鑰匙1串懸掛於該機車置物箱下方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串。嗣謝闕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警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祥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中之供述│,辯稱:我騎過去時,因為││││有抽菸,我順手把菸彈掉。││││那時我是在騎機車,若我左││││手拿鑰匙,我沒有辦法握把││││手騎車,我否認有拿告訴人││││的鑰匙云云。│├──┼──────────┼────────────┤│二│告訴人謝闕傑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全部犯罪事實。│││圖││└──┴──────────┴────────────┘
二、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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