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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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劉兆偉 被告 謝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36梯訓員,於民國105年5月
5日轉服志願役,服務於原告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二連機械化步兵班(九),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09年5月5日退伍。嗣被告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並於108年4月1日零時生效。因被告尚有13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請求被告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1,383元,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已繳納5期賠款共計1萬3,883元,嗣即無故未繳納,尚有1萬7,500元未繳,經催繳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5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原定於109年5月5日退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
108年3月2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711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並於108年4月1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僅服役35個月,尚有13個月之現役未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3萬1,383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萬5,875元×未服滿志願役月數13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已繳納5期賠款共計1萬3,883元,尚有1萬7,500元未繳,經催繳未果。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05年5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15657號令暨所附之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
3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7110號令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原告機械化步兵第二營109年5月6日陸六智精字第109000269號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54、64-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引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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