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號、第225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下列前科:①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該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犯罪,於翌日為警查獲)。②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該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犯罪,同日隨即為警查獲)。③於九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確定(該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犯罪,於同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④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案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犯罪,並於同日為警查獲;及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犯罪,並於同日為警查獲),嗣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⑤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七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一百日確定(該案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四日犯罪,於同年月五日為警查獲)。⑥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案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犯罪,並當場被查獲;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犯罪,並於翌日為警查獲)。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後述竊盜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東京保齡球館」前,見丙○○停放球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鑰匙未拔下,遂趨前將車發動而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離去,迨至油料用盡之際,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東京保齡球館」前,見甲○○停放在該球館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將車門打開,竊取甲○○置於後座皮夾內之現金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得手後甫欲騎車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嗣經警清查上址「東京保齡球館」前機車竊案,並調閱「東京保齡球館」前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之監視錄影帶,發覺畫面中竊盜行為人長相與乙○○相似且犯案手法相同,依此懷疑乙○○有上揭(一)部分所示竊盜行為後,會同乙○○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乙○○始向警直承上揭(一)部分所示竊盜行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警察職務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多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普通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前科,其中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二次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等領回、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竊得財物價值雖較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竊得財物價值為低,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猶再為竊盜犯行,惡性顯然較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六六一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尚在前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決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⑥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及前揭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本案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犯行已從重量刑,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以達預防之目的,因認本件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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