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01號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楊修偉 律師被上訴人 金祚茂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35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促字卷第2頁、原審卷第20頁、第24頁以下)。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至65頁、第124頁背面、第168頁),屬訴之變更,核其均本於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主張,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自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擔任伊之餐飲事業群總經理。詎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代理伊與第三人巨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皓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時,疏未注意伊之付款政策為「所有工程合約,不能在還沒施工前付款」,竟率與巨皓公司締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伊即應支付巨皓公司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款項供作定金;且伊於105年5月26日發現後,經被上訴人與巨皓公司進行協調,被上訴人復未將巨皓公司不願變更之訊息正確回報,致伊誤認系爭合約付款條件已變更而僅支付百分之20定金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嗣遭巨皓公司以伊違約為由沒收上開定金,顯違背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之注意義務及職務報告義務,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合約送交予上訴人之財會部門,經財會部門簽核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合約內容後,財會部門始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於系爭合約上,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表示欲改變付款方式,伊確有與巨皓公司溝通,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上訴人所受定金被沒收之損害與伊有無監督巨皓公司執行系爭合約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合約其上所蓋印之上訴人大小章係由上訴人之財會部門經理用印於上(原審卷第48頁背面)。
㈡上訴人已給付巨皓公司190萬元,有巨皓公司收取支票之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至3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與巨皓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其後未確實監督巨皓公司執行契約,致上訴人受有遭巨皓公司沒收定金1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6、16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經理人謂於授權範圍內,得為商號處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分定有明文。可見經理人就其業務有指揮命令權責,具有相當自主性、管理性、獨立性及代表性,應屬委任關係。
⒉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餐飲事業群總經理,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可稽(原審卷第27頁),該契約第3條載明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聘任,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其餐飲部門有管理權,亦有權對其部門之人員為選任、考核及解任,並得對外洽商相關業務,有相當之自主性、管理性、獨立性及代表性,揆前說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打卡上下班,直屬主管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兩造係僱傭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
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對外之付款政策為「所
有工程合約,不能在還沒施工前付款」,率與巨皓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之應依上訴人指示、董事會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上訴人部門之約定。巨皓公司於103年5月19日進場施作,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第一次支付10%工程款95萬元,被上訴人為彌補錯誤而與巨皓公司進行協調,惟被上訴人未將巨皓公司不願變更之訊息正確回報,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合約付款條件已變更,遂於103年7月4日第二次支付10%工程款95萬元,顯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按時將執行職務情形報告之義務云云。
⒊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謂對外付款政策,且簽約前業經法務
部門審核系爭合約對公司無不利,上訴人亦同意付款條件,,另巨皓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於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法代親自撥打電話與其聯繫系爭合約更改遭拒(本院卷第112頁),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司付款政策,及未將巨皓公司不願改約之訊息正確回報,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務經理 黃當庭 到庭證稱:自伊任職後上
訴人始成立法務部門,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流程有作出規定,上訴人之合約經伊審閱認無重大不利益後,合約會由該案承辦人自行交由財務部門就付款條件審酌,財務部門經理須自行跟董事長報告關於合約付款部分;法務部門審核合約後,承辦人將契約交予財務部門,財務部門跟董事長確認付款無誤後,即直接由財務部門經理用印,因上訴人大小章係放置於財務經理處;公司流程並未要求法務部門就合約審閱後須簽名確認,如伊認為合約對公司有不利益之處,伊會帶同承辦人及契約文件向董事長報告,伊若無意見則將合約交予承辦人,由承辦人自己找財務部門,縱使承辦人未跟董事長報告付款條件,財會部門亦有義務自行與董事長確認付款條件;系爭合約簽訂前被上訴人有將合約交予伊審核,合約內容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但伊並未就付款條件報告董事長知悉,因付款條件係由財務部門負責,由財務部門衡量公司財務狀況決定;自伊任職以來上訴人內部並無制式工程合約,系爭合約並非伊所擬定,係由被上訴人交予伊審閱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堪認系爭合約用印前業經上訴人之法務部門審核確認合約條款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確已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如因乙方(即上訴人)所屬餐飲事業部門須與第三人締結契約,應由乙方法務部門審閱該契約後始得締結。」之約定,且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須使用法務部門出具之合約始得簽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使用廠商所提供之合約條款據以締約云云,自無可採。
②再證人即董事長秘書 張淑貞 證稱親睹系爭合約交予財務經
理 林倩妏 用印(原審卷第59頁正背面),而林倩妏到庭證稱:系爭合約係由伊代表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有填寫用印申請書,用印申請書經承辦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簽核後,最後才送由伊用印,伊用印前有確認過系爭合約業經董事長簽核,依照公司流程,用印申請書會連同契約文件一併呈送,所以用印申請書送達伊時係連同合約文件併送,故董事長已看過合約文件,因用印申請書上業經董事長簽核許可用印,伊未再與董事長確認,即逕行代表公司用印,簽約後實際付款時,承辦人會再填寫請款單,請款單流程亦需經由董事長簽核,始由財務部門付款,以現金或支票付款伊會再與董事長確認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堪認系爭合約簽訂前確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付款條件後,始由上訴人之財務部門經理用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行將系爭合約交付予財務部門經理,偽稱業經上訴人董事長同意,使財務部門經理誤信而用印云云,洵無可採。況證人黃當庭已證稱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財務部門有義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而證人林倩妏亦證稱須經董事長於用印申請書上簽核確認始能用印,則系爭合約既經法務部門審核、董事長同意、財務部門用印而簽訂,縱該合約付款條件與上訴人付款予廠商之往例不同,並非即可執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瞞財務部門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另否認有用印申請書存在云云,惟用印申請書之有無,不影響系爭合約業依公司規定,送交審核、用印之流程,該申請書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後上訴人本
應給付巨皓公司系爭合約工程總價30%即285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後要求變更付款條件,更改為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完工至一定比例再給付總工程款10%、驗收完成後再給付尾款80%,惟巨皓公司不同意變更,然因上訴人僅支付190萬元之定金,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故遭巨皓公司以違約為由沒收定金,乃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並有巨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棟於另案事件作證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堪認上訴人受有定金被沒收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監督巨皓公司執行系爭合約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連絡黃國棟力求契約變更遭拒之情,亦經黃國棟在該另案事件證實(本院卷第112頁),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正確回報與巨皓公司協調之訊息。
⒋據上,系爭合約之簽訂、審閱、付款業經上訴人審認,則事
後付款條件之變更,未經巨皓公司同意而致上訴人受有190萬元損失,該損失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生,上訴人之主張,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變更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