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尚儒
莫亞倫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被告 李程硯 義務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尚儒與告訴人 鄧景元 因故而有夙怨,二人相約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區○○路○段○○○巷○號談判,被告莫尚儒乃邀集其胞弟即被告莫亞倫、友人即被告李程硯、 楊智翔劉昱奇 (楊智翔、劉昱奇二人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助陣。詎雙方見面後談判未果,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及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持空氣手槍、西瓜刀及棍棒等朝人體頭部、腹部射擊、砍殺,將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莫尚儒持預藏之空氣槍1枝(不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鄧景元頭部,被告莫亞倫、李程硯及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預藏之西瓜刀及棍棒(均未扣案),朝告訴人鄧景元頭部、腹部及四肢等處猛力揮砍,致告訴人鄧景元傷重倒地不起;告訴人鄧景元友人即告訴人 林剛緯 見狀欲上前制止,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及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西瓜刀及棍棒揮砍、毆打告訴人林剛緯,致告訴人林剛緯受有右肘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旋經在場之人緊急將告訴人鄧景元送醫救治,告訴人鄧景元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頭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鼻開放性傷口併異物、鼻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按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李程硯所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原審認定僅構成傷害罪,並經告訴人鄧景元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因認就告訴人林剛緯部分,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李程硯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李程硯上開行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翔、劉昱奇、告訴人林剛緯之父 林昌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鄧景元之頭部受傷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李程硯固不否認告訴人林剛緯於前開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傷害犯行,被告莫尚儒辯稱:其並未砍傷告訴人林剛緯,亦未叫其他人去砍告訴人林剛緯,告訴人林剛緯如何受傷或被誰砍傷,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莫亞倫亦辯稱:其並未砍傷告訴人林剛緯等語,另被告李程硯則辯稱:其乃因被告莫尚儒邀集而同去尋人,當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剛緯等語;又被告莫尚儒、莫亞倫之辯護人則以: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莫尚儒、莫亞倫與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林剛緯之人應無犯意聯絡,該下手之人乃係自行另行起意而為等語,另被告李程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程硯到場後自始雙手均放在口袋,且未攜帶任何器械,亦未下手毆打告訴人林剛緯,復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李程硯對於告訴人林剛緯受傷之結果,顯然不具預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三人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剛緯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鄧景元遭眾圍毆,因上前欲加以阻止,而遭在場之某不詳男子持刀砍傷,致其受有右肘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林剛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30至32、93、94頁,原審卷第179至184頁),並經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李程硯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詳見偵字卷第50、127、128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詳見偵字卷第51至62頁)及原審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詳見原審卷第105至112、117至151頁)在卷可參,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94號、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要旨可憑);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著有要旨可供參照。
(三)查證人林剛緯於103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及鄧景元因何遭 莫上儒 等人所傷?)我只知道莫尚儒與鄧景元有結怨,案發前我約鄧景元到我家吃薑母鴨及拿我結婚喜帖,席間鄧景元有至門外講電話,直到莫尚儒等人驅車前來並持械攻擊鄧景元時,我才衝去勸阻,無奈被人砍傷送至醫院治療。」(詳見偵字卷第32頁)等語,嗣於105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被告莫尚儒、莫亞倫他們一群人大概超過15個人走過來,其只認識被告莫尚儒、莫亞倫,被告莫尚儒向其說要找告訴人鄧景元,其表示不知告訴人鄧景元之去處,被告莫尚儒那群人就在附近尋找,後來告訴人鄧景元出現,被告莫尚儒一群人就往告訴人鄧景元方向衝去並攻擊,所以其就趕快衝過去告訴人鄧景元遭攻擊處將人推走,在拉扯時造成其受傷(詳見原審卷第180、181頁)等語,足見被告莫尚儒當日邀集被告莫亞倫、李程硯及其他人前往告訴人林剛緯上開住處之原因,僅係為找告訴人鄧景元尋仇,而與告訴人林剛緯無涉;況證人林剛緯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其並未遭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李程硯攻擊,而係遭其他人持刀攻擊(詳見原審卷第181、184頁)等語,顯見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李程硯三人並無實際下手砍傷告訴人林剛緯之行為,而依證人林剛緯上開證言觀之,其於案發之際係見告訴人鄧景元遭人圍毆,因上前加以阻止,始遭與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李程硯一同前來之人持刀砍傷,參以告訴人林剛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莫尚儒及莫亞倫係朋友關係,亦無恩怨等情,是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李程硯於前往告訴人林剛緯住處尋仇之際,主觀上是否即有傷害告訴人林剛緯之故意,或與實際砍傷告訴人林剛緯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四)又原審於105年3月18日當庭勘驗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中檔名「000_0000」影片畫面(詳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之勘驗照片25至33)顯示,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及其他約10餘人,係於103年12月13日23時26分許,抵達告訴人林剛緯上址住處前之廣場,因未見告訴人鄧景元,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及其餘不詳男子即分別走向畫面上方之道路空地或畫面右上方之建築物後側搜尋告訴人鄧景元,其後告訴人林剛緯亦於同日23時27分許,從畫面右方建築物走入畫面中間廣場,並走向被告莫尚儒等人之方向,復隨該群男子走回廣場,其後該群男子即在畫面中間之廣場群聚交談,可見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及同行之人,於尚未尋獲告訴人鄧景元之際,並無與告訴人林剛緯或在場其他人有何肢體衝突之情事,參以上開影片畫面(詳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之勘驗照片47至53)所示,告訴人林剛緯於負傷後自行走回畫面中央廣場之際,亦無任何人繼續自後追打,足認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自始即無與原欲尋仇之目標即告訴人鄧景元以之人發生衝突之故意;況依前開影片畫面(詳見原審卷第136至142頁之勘驗照片39至50)所示,告訴人鄧景元於103年12月13日23時30分2秒,自畫面右上方之建築物後側走出(見勘驗照片39),被告莫尚儒、莫亞倫見狀,立即於同日23時30分4秒帶頭跑向告訴人鄧景元(見勘驗照片40、41),斯時人在畫面右方建築物內之告訴人林剛緯見狀,亦於同日23時30分8秒,自畫面右方建築物衝向告訴人鄧景元遭圍毆處,被告李程硯亦在告訴人林剛緯之前跑向告訴人鄧景元遭圍毆處(見勘驗照片43、44),告訴人林剛緯於23時30分16秒跑抵告訴人鄧景元遭圍毆處後,旋即於23時30分21秒跌坐在地,並於23時30分33秒負傷走回畫面中間廣場(見勘驗照片45至50),是依上開時序所呈現之內容可知,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與其他人趨前圍毆告訴人鄧景元之際,尚無從預見告訴人林剛緯有何上前勸阻之舉動,堪認該實際持刀下手砍傷告訴人林剛緯之人,乃係對告訴人鄧景元實施傷害犯行之際,因見告訴人林剛緯忽有上前阻止之舉動,始臨時起意持刀砍傷告訴人林剛緯,而非屬其與被告莫尚儒等人事前所謀議規劃之犯罪計畫範圍(即教訓告訴人鄧景元),亦逸脫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與其對告訴人鄧景元實施犯罪之共同犯意,自難認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就該實際持刀砍傷告訴人林剛緯之人所為傷害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傷害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稱共同傷害犯行,而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就卷內現存事證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依卷內現有事證,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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