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斌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政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政斌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含主刑、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二、陳政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陳政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2月底某日與 蔡旻沂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海洛因後,陳政斌即至台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由陳政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販賣予蔡旻沂1次,惟蔡旻沂當場並未交付購買海洛因的價款,嗣經陳政斌催討,蔡旻沂始於101年3月5日先行交付600元予陳政斌,陳政斌再以電話罵蔡旻沂並要求償還餘款,蔡旻沂才在同日再交付予陳政斌400元之購毒價款。
(二)陳政斌又於101年4月14日下午2時9分許、2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文祥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旁之轉角處,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文祥,並當場交受現金1,000元。
(三)陳政斌於101年4月16日下午12時58分許、1時32分許、1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下午1時36分許通話完畢後,立刻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文祥,陳文祥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政斌。
(四)陳政斌於101年4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3時24分許、3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外,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給付之1,000元價金。
(五)陳政斌於10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0分許、2時43分許、2時48分許、3時29分許、3時32分許、3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立即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4陳文祥住處附近與陳文祥會面,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受陳文祥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六)陳政斌於101年5月1日晚上11時59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翌日同年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海洛因1小包與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現金1,000元,完成交易。
(七)陳政斌於101年5月4日下午7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聯繫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下午7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交付之價金2,000元。
(八)陳政斌於101年5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4時59分許、5時11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政斌即在當日通話完畢後之下午5時20分許,至陳文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4住處附近,販賣並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且收得陳文祥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
(九)陳政斌於101年5月11日晚上11時29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在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於臺中市○○路詳址不知之某7-11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海洛因1包予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十)陳政斌於101年5月17日下午6時1分許,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立即在陳文祥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4住處門口,販賣並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價金1,500元。
(十一)陳政斌於101年5月21日下午12時55分許、2時17分許、2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取陳文祥所交付價金1,000元。
(十二)陳政斌於101年5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10時16分許、10時41分許及10時50分許,以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惟因陳文祥並未攜帶金錢而暫時賒欠。嗣於101年5月30日,始在不詳地點,收得陳文祥所交付價金2,000元。
(十三)陳政斌於101年6月2日下午6時53分許、7時35分許、7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在當日下午7時40分許,即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外,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陳文祥,並當場收取陳文祥所交付價金2,000元。
(十四)陳政斌於101年6月3日下午6時26分許、6時37分許及6時44分許,以其所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在同日下午7時5分許,前往約定之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交付之現金1,000元。
(十五)陳政斌於101年6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8時51分許、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取陳文祥給付之價金1,000元。
(十六)陳政斌於101年6月13日晚上9時10分許、9時11分許、9時55分許、10時2分許、10時20分許,以持有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至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樓下與陳文祥會面,販賣並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價金1,500元。
(十七)陳政斌於101年6月19日晚上9時28分許、9時33分許、10時22分許、10時46分許及10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國中附近某處與陳文祥見面,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與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現金2,000元。
(十八)陳政斌於101年6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3時許、
3時12分許、3時13分許、3時14分許及3時57分許,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陳政斌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下午4時10分許,至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樓下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價金1,000元。
(十九)陳政斌於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5時46分許與晚間8時51分許、8時57分許、9時4分許及9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陳文祥住處附近,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給付之價金1,000元。
(二十)陳政斌於101年6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8時18分許、8時31分許、9時1分許、9時30分許及9時47分許,以其持有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前,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與陳文祥,並當場向陳文祥收取現金2,000元。
(二一)陳政斌於101年6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5時20分許、5時23分許、5時33分許、5時40分許、5時58分許、6時4分許及6時9分許,以其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4陳文祥住處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並收取陳文祥給付之現金1,000元。
(二二)陳政斌於101年6月26日下午12時55分許、1時37分許、1時54分許、1時59分許、2時2分許、2時6分許、2時18分許、3時7分許,以其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與陳文祥約定海洛因交易後,陳政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7分發送簡訊完畢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陳文祥住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文祥,並收得陳文祥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
三、嗣於101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政斌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經警於
101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且陳政斌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同意員警對其搜索,復扣得上述犯罪事實二之(二二)所為販賣海洛因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蔡旻沂、陳文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蔡旻沂結文:見
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199頁,陳文祥結文:見同前偵卷第211頁),而被告陳政斌及其辯護人均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且未曾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蔡旻沂、陳文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度聲監字第
258號、第51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41號、第93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第88、89頁、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78、287、289、298頁〕,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及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獲而予以扣押,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0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1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160、27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
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是對於被告所為之前揭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阻斷其施用毒品之慣習,而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二)部分:1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92頁、第141頁反面至第
143頁),復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蔡旻沂、陳文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蔡旻沂部分見
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127~129、197~198、310頁,陳文祥部分見101年度他字第1219號偵卷第12~19頁、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6~210、
309~31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被告及證人陳文祥、蔡旻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係為進行海洛因交易而相互聯繫,亦均其等分別供證明確於前;而證人陳文祥於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逮捕時,於伊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TSte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情,亦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原審卷第86~87頁),且所查扣者確係海洛因無訛,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屬實,有該院10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海洛因照片1張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上開查扣之海洛因係陳文祥於101年
6月26日(即犯罪事實二之(二二)所示)向被告所買入者,亦據證人陳文祥於偵訊時供證甚明(見偵卷第206頁);而所查扣之證人陳文祥所持用之前揭含有3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則均曾作為與被告聯繫海洛因交易使用,亦得比對附表三各編號陳文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得知悉,則由陳文祥所持用之上開3行動電話門號,亦足證被告確有藉行動電話通訊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祥。
2次就被告於101年6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並供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與陳文祥、蔡旻沂聯繫海洛因交易時、地所使用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復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載明被告於本案中聯繫交易海洛因時確實使用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可知;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係海洛因屬實,有該局出具之101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98頁),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等海洛因是其於101年6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祥之後,所餘之海洛因,亦是要供販賣之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犯罪事實二之(二二)之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祥所得之價金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上開被告遭扣案之物品亦均得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誤。
3再者,證人陳文祥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見101年度偵
字第14459號偵卷第85頁);證人蔡旻沂亦在警、偵訊中供證有施用海洛因(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
167、197頁);且證人陳文祥於101年6月26日以及證人蔡旻沂於101年6月27日分別經警採集伊等尿液,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伊等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陳文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與陳文祥上開公司101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121、287頁),以及證人蔡旻沂之警詢筆錄載明其尿液檢體對照編號為「F101-161」(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168頁反面)與蔡旻沂之前揭公司101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89頁);又證人陳文祥於101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證人蔡旻沂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以及陳文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案之判決列印本1份、蔡旻沂上開施用毒品案之判決列印本1份均在卷可稽(陳文祥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至62頁,蔡旻沂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4頁)。足認證人陳文祥、蔡旻沂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伊等自均確實有對外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得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等之事實。
4又被告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其會將海洛因摻入
糖粉增加重量以牟利,其每販賣1,000元海洛因,可賺得
100元之利潤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反面),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5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其於101年2月底某日
經由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附近,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蔡旻沂,蔡旻沂於購得海洛因時並未支付價款,係經被告催討,始於101年3月5日交付600元價金予被告,嗣被告又於同日再行電話告知蔡旻沂所付價款不足,蔡旻沂才又在同日將積欠之400元給付予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旻沂於偵訊時所證,於101年3月5日償付被告積欠海洛因價款1000元之情形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復有被告以電話向蔡旻沂催款之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三編號01所示)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6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十四)部分,被告販賣1,000元海
洛因予陳文祥之交易地點為被告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外,並非被告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並陳明:其與陳文祥在上開時間交易海洛因時,陳文祥原本在其住處之中醫診所等候,其有以電話告知陳文祥至7-11便利商店處進行交易,且其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與其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2個地點相距約有1、200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可知被告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與7-11便利商店係不同之地點甚明;被告又供稱:其販賣海洛因陳文祥時,於歷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 阿中 」2字係指其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通訊監察譯文中稱「 阿七 」、「7-11」者,則係指7-11便利商店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核諸附表三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01年6月3日下午6時44分之通訊內容,陳文祥確實有稱伊人在「阿中」(即中醫診所處)這邊,被告則告知陳文祥,其人在「阿七」(即7-11便利商店)這邊,與被告所供確實係在其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海洛因一情相合,堪認為真實。
7證人陳文祥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二)之交易金額,於警詢
時陳稱係1,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這天買多少伊忘記了,伊有時向陳政斌買1,000元海洛因,有時買2,000元海洛因(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7頁);犯罪事實二之(三)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000元(見
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7頁);犯罪事實二之(四)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五)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1,000元或1,5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7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
(六)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1,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7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八)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1,000元或2,000元,隨後又改稱拿1,500元給被告,好像給不夠,被告後來會向 伊收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8頁);犯罪事實二之(十)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5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1,500元或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8頁);犯罪事實二之(十一)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8頁);犯罪事實二之(十四)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8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十五)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8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十七)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1,5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8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係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209頁)。故證人陳文祥就上開各次交易海洛因之金額陳述有前後不一,或與被告供述不合等情,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確認交易金額如犯罪事實二之
(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七)所載。所載(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以及被告供述有與證人陳文祥所證有部分一致之情形,應認被告與陳文祥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如前開犯罪事實二之
(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七)所載。8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政斌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所犯上開2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如上述,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二十)部分,於偵查中僅於101年6月27日警詢時曾坦承全部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祥之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15頁),並核之「陳政斌毒品案件複訊結果犯罪事實彙整表」編號26所載海洛因交易事實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445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含犯罪事實二之(二十)部分於偵查中僅上開警詢時曾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101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胖仔」之人購買,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胖仔」,該署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該署101年9月26日中檢 輝恭 101偵14459字第103463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再度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被告所供上手是否查獲一情,上開巡防局及檢察官亦均函復,並未查獲上手,亦有卷附前揭巡防局
102年3月14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職務報告書與前揭檢察署102年3月18日中檢秀恭101偵14459字第026188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1,000元至3,000元,均係金額非鉅,且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範圍尚小,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蔡旻沂、陳文祥原均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已如前述,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並非鉅大,被告亦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亦詳於前,是被告係為圖自己得以施用毒品,始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惟被告就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使被告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故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陳政斌所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尚有未洽;(2)對於犯罪事實二之(十四)部分,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祥之交易地點,應係在被告前述住處之7-11便利商店前,並非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中醫診所外,已詳敘於前,是原審未詳予查明,以致誤認,亦有未當;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十四)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既有上述不當,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恐嚇前科,雖並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數量與所得利益均非鉅大,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尚屬侷限,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罪刑),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固以原審判決就主刑部分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未正確適用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超額之刑罰優惠,有悖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而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以其因自身罹有毒癮,僅販賣毒品時賺取薄利,且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等情,認原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斟酌本案被告前曾有恐嚇前科,惟並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自身未能戒除毒癮,自制力薄弱,致為貪圖販毒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之數量等情,難認原審判決之刑度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除前揭撤銷改判與所涉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外之主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以原審除撤銷改判與所涉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外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經核均難認有理由,是以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十三)及(十五)至(二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23所示罪刑部分)之上訴皆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另對於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之(十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23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七、沒收部分: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6月26日,而被告於101年6月26日1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2.71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27.89%,純質淨重0.76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係被告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被查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供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其101年6月26日販賣予陳文祥之後,所餘之毒品,亦係供販賣之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應於被告最後1次之販賣海洛因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亦即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屬合法妥適。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從而:(1)被告於
101年6月26日16時許為警逮捕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其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被告自承係犯罪事實二之(二二)販賣海洛因予陳文祥所得(見原審卷第
105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以上揭扣案之3,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之。前揭販毒所得業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至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一)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所示其所犯編號2至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除就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諭知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以其財產抵償外,其餘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
14、編號16至編號23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2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均須以財產抵償之宣告,均屬合法妥適,業由本院諭知駁回上訴。(2)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亦登記於被告名義,且供其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3示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又本院除就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並諭知沒收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晶片卡1張外;另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3部分,原審判決業已依法諭知沒收,亦經本院駁回上訴。(3)另案扣得被告販與證人陳文祥之海洛因1包(淨重0.6849公克,驗餘淨重0.6794公克),因已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陳文祥,而脫離被告持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陳政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一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2│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一)所載│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二)所載│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三)所載│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四)所載│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五)所載│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7│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六)所載│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七)所載│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9│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八)所載│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九)所載│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所載│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犯行│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一)所│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二)所│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三)所│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四)所│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五)所│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六)所│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七)所│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八)所│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十九)所│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二十)所│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之犯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二一)│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所載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陳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二二)│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所載之犯行│幣叁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陳政斌│├──┼────────────────────────────┼───┤│2│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2.71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空包裝│陳政斌│││總重0.96公克,純度27.89%,純質淨重0.76公克)││├──┼────────────────────────────┼───┤│3│現金3,000元│陳政斌│└──┴────────────────────────────┴───┘附表三┌──┬──────┬────────────────────┬───────┐│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01│101年3月5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02分02秒│B:(蔡旻沂)0000000000│(一)│││├────────────────────┤通訊監察譯文出││││A:喂,好啦,你過來。│處:101偵14459││││B:好,我過去。│號卷第37頁││││A:你幫我帶多少檳榔過來?│││││B:帶一百阿。│││││A:好啦,好。│││├──────┼────────────────────┼───────┤││101年3月5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32分26秒│B:(蔡旻沂)0000000000│(一)│││├────────────────────┤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現在是把我當瘋子嗎?你拿多少給我,│處:101偵14459││││六百。│號卷第37頁││││B:那不是一千嗎?│││││A:你拿不夠喔,幹。││├──┼──────┼────────────────────┼───────┤│02│101年4月14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09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通訊監察譯文出││││B: 泡茶阿 。│處:101他1219││││A:昨天問你。你說不知道。│號卷第17頁││││B:我要怎跟你講。│││││A:好啦,過來啦。│││││B::我現在山上了。│││││A:過來啦!不然我等一下要出去。│││││B:好啦。│││├──────┼────────────────────┼───────┤││101年4月14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40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通訊監察譯文出││││B:你不出來?│處:101他1219││││A:你到了喔?│號卷第17頁││││B:啊?│││││A:好啦││├──┼──────┼────────────────────┼───────┤│03│101年4月1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2時58分│B:(陳文祥)0000000000│(三)│││├────────────────────┤通訊監察譯文出││││B:我現在要過去│處:101年度他││││A:好啦。你問我要去哪打給你都沒接。真是│字第1219號卷第││││好命。│17頁反面││││B:好啦。│││││A:好啦!到在說啦。│││├──────┼────────────────────┼───────┤││101年4月1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3時32分│B:(陳文祥)0000000000│(三)│││├────────────────────┤通訊監察譯文出││││B:我到了。│處:101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7頁反面│││││││││││││││││├──────┼────────────────────┼───────┤││101年4月1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3時36分│B:(陳文祥)0000000000│(三)│││├────────────────────┤通訊監察譯文出││││B:到了。│處:101年度他││││A:好啦。│字第1219號卷第│││││18頁│││││││││││├──┼──────┼────────────────────┼───────┤│04│101年4月18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19分│B:(陳文祥)0000000000│(四)│││├────────────────────┤通訊監察譯文出││││B:我現在山東林啦。│處:101年度他││││A:怎樣?│字第1219號卷第││││B:你在店?│18頁││││A:家裡。│││││B:喔,好啦。│││├──────┼────────────────────┼───────┤││101年4月18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24分│B:(陳文祥)0000000000│(四)│││├────────────────────┤通訊監察譯文出││││B:你有打給我喔?│處:101年度他││││A:哪有,就你剛接的那通阿。│字第1219號卷第││││B:喔,想說你打給我。│18頁││││A:你到哪了?│││││B:文心路跟市政路。│││││A:好啦。│││├──────┼────────────────────┼───────┤││101年4月18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36分│B:(陳文祥)0000000000│(四)│││├────────────────────┤通訊監察譯文出││││A:到哪?│處:101年度他││││B:在福利中心。│字第1219號卷第││││A:什麼福利中心?│18頁││││B:阿中那邊啦。│││││A:喔。││├──┼──────┼────────────────────┼───────┤│05│101年4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2時10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五)│││├────────────────────┤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很好命中午了還在睡,起床快打給我,│處:101年度他││││今天中午我一點半就要走了,三點去南投可能│字第1219號卷第││││要到明天晚上十點以後或後天中午才有回來!│18頁反面││││(陳政斌發送之簡訊)│││├──────┼────────────────────┼───────┤││101年4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43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五)│││├────────────────────┤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你要換二輪或三輪。│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18頁反面││├──────┼────────────────────┼───────┤││101年4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48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五)│││├────────────────────┤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我現在沒那麼多,我哥又不知道哪時候│處:101年度他││││回來如你信的過我你明晚回來還你│字第1219號卷第││││(陳文祥發送之簡訊)│18頁反面││├──────┼────────────────────┼───────┤││101年4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29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五)│││├────────────────────┤通訊監察譯文出││││B:你到哪?│處:101年度他││││A:再三四分鐘就到了。│字第1219號卷第││││B:你從那條路一直開進來。│18頁反面││││A:開到哪?│││││B:你一直開進來你就會看到我,我騎機車。│││││A:一樣那一條小條那一條嗎?│││││B:就我店門口那條一直走就會看到我騎機車│││││。│││││A:我現在從中科這邊進來。│││││B:你走哪一條。│││││A:我也不知道。│││││B:那你走小條的上來。│││││A:好阿。│││├──────┼────────────────────┼───────┤││101年4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32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五)│││├────────────────────┤通訊監察譯文出││││B:你迴轉啦,我看到你開過去。│處:101年度他││││A:你娘哩。│字第1219號卷第│││││18頁反面││├──────┼────────────────────┼───────┤││101年4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34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五)│││├────────────────────┤通訊監察譯文出││││B:你停。│處:101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8頁反面│├──┼──────┼────────────────────┼───────┤│06│101年5月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3時59分│B:(陳文祥)0000000000│(六)│││├────────────────────┤通訊監察譯文出││││B:到了。│處:101年度他││││A:是快了還是到了?│字第1219號卷第│││││16頁│├──┼──────┼────────────────────┼───────┤│07│101年5月4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9時18分│B:(陳文祥)0000000000│(七)│││├────────────────────┤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人哩。│處:101年度他││││B:我到了阿,前面那一台貨車開很慢。│字第1219號卷第││││A:我很準時了耶。│16頁反面││││B:前面那台貨車開那麼慢我也沒辦法。││├──┼──────┼────────────────────┼───────┤│08│101年5月9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6時48分│B:(陳文祥)0000000000│(八)│││├────────────────────┤通訊監察譯文出││││B:到哪了?│處:101年度他││││A:在環中啦,我先過去他那邊。│字第1219號卷第││││B:好。│22頁││├──────┼────────────────────┼───────┤││101年5月9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6時59分│B:(陳文祥)0000000000│(八)│││├────────────────────┤通訊監察譯文出││││B:我在上次買蛋餅那邊。│處:101年度他││││A:好。│字第1219號卷第│││││22頁││├──────┼────────────────────┼───────┤││101年5月9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11分│B:(陳文祥)0000000000│(八)│││├────────────────────┤通訊監察譯文出││││A:到了。│處:101年度他││││B:我在我車子這邊,新家這邊。│字第1219號卷第││││A:你在那邊喔。│22頁反面││││B:對阿。│││││A:你還跟我說你在蛋餅。│││││B:我剛過來而已阿,你可以開過來阿,這邊│││││比較有位置。│││││A:我需要位置幹嘛。│││││B:那你要在那邊等我還是過來?│││││A:好,我過去。││├──┼──────┼────────────────────┼───────┤│09│101年5月1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3時29分│B:(陳文祥)0000000000│(九)│││├────────────────────┤通訊監察譯文出││││B:我在7-11。│處:101年度他││││A:在 阿興 還是阿七那邊?│字第1219號卷第││││B:阿七這邊,我在紅綠燈下。│22頁反面││││A:好。││├──┼──────┼────────────────────┼───────┤│10│101年5月17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8時01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通訊監察譯文出││││A:門口啦。│處:101年度他││││B:喔。│字第1219號卷第│││││23頁│├──┼──────┼────────────────────┼───────┤│11│101年5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2時55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出││││A:怎樣?│處:101年度他││││B:晚一點過去找你。│字第1219號卷第││││A:差不多兩點十分我會到家。│23頁││││B:恩。│││├──────┼────────────────────┼───────┤││101年5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17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出││││趕快我要去彰化│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3頁││├──────┼────────────────────┼───────┤││101年5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20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在哪?│處:101年度他││││B:阿中這邊啦。│字第1219號卷第││││A:阿。│23頁││││B:對面啦。│││││A:好。││├──┼──────┼────────────────────┼───────┤│12│101年5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08時43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出││││我等下藥去哪利找你│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3頁││├──────┼────────────────────┼───────┤││101年5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0時16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出││││A:怎樣?│處:101年度他││││B:要去哪?│字第1219號卷第││││A:何時?│23頁││││B:現在阿。│││││A:不就OK那邊。│││││B:OK?│││││A:店那邊阿。│││││B:好啦。│││├──────┼────────────────────┼───────┤││101年5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0時41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出││││B:OK啦。│處:101年度他││││A:你到了?│字第1219號卷第││││B:對阿。│23頁反面││││A:我才剛要出門。│││││B:你還沒出門?│││││A:現在。│││││B:你現在哪?│││││A:家裡阿,剛要出門。│││├──────┼────────────────────┼───────┤││101年5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0時50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出││││A:到了阿,你在哪?│處:101年度他││││B:我在上面這邊的7-11。│字第1219號卷第│││││23頁反面││││││││││││││││├──┼──────┼────────────────────┼───────┤│13│101年6月2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8時53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三)│││├────────────────────┤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要去阿中那邊喔?│處:101年度他││││B:對阿。│字第1219號卷第││││A:何時?│24頁││││B:差不多七點半吧。│││││A:好!我現在不在,我在外面。│││││B:差不多七點半。│││││A:好阿。│││├──────┼────────────────────┼───────┤││101年6月2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9時35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三)│││├────────────────────┤通訊監察譯文出││││B:我到這了。│處:101年度他││││A:阿中那?│字第1219號卷第││││B:我在這阿。│24頁││││A:我沒看到你阿。││││││││├──────┼────────────────────┼───────┤││101年6月2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9時38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三)│││├────────────────────┤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哪有在阿中這邊。│處:101年度他││││B:有啦!人都還在這邊運動耶。│字第1219號卷第││││A:嗯。│24頁反面││││││││││││││││├──┼──────┼────────────────────┼───────┤│14│101年6月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8時26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四)│││├────────────────────┤通訊監察譯文出││││B:你在領東那邊喔?│處:101年度他││││A:沒有!我在東興路!你要去阿中那邊?│字第1219號卷第││││B:對阿!我快到了。│24頁反面││││A:我還要回去,你過去要多久?│││││B:差不多三到五分鐘。│││││A:那你等我一下。│││││B:好啦。│││├──────┼────────────────────┼───────┤││101年6月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8時37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四)│││├────────────────────┤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在哪?│處:101年度他││││B:我在7-11阿。│字第1219號卷第││││A:阿七那邊嗎?│24頁反面││││B:我等一下過去。│││││A:你過去阿七那邊要多久?│││││B:我現在要過去。│││││A:多久阿?│││││B:10分鐘就到了。│││││A:要那麼久?│││├──────┼────────────────────┼───────┤││101年6月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8時44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四)│││├────────────────────┤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在哪?│處:101年度他││││B:我在阿中這邊。│字第1219號卷第││││A:我跟你說阿七這邊阿。│24頁反面││││B:好啦。││├──┼──────┼────────────────────┼───────┤│15│101年6月1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08時10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五)│││├────────────────────┤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你今天上課是一整天還是下午五六點而已│處:101年度他││││?你今天上課完要來之前要提早打給我,因為│字第1219號卷第││││我可能都在外面,所以你要來之前要提早跟我│25頁反面││││講一下OK?│││││(陳政斌發送之簡訊)│││├──────┼────────────────────┼───────┤││101年6月1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08時51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五)│││├────────────────────┤通訊監察譯文出││││B跟A約在阿中那邊見面│處:101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5頁反面││├──────┼────────────────────┼───────┤││101年6月1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09時09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五)│││├────────────────────┤通訊監察譯文出││││B:樓下。│處:101年度他││││A:好啦。│字第1219號卷第│││││25頁反面│├──┼──────┼────────────────────┼───────┤│16│101年6月1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10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六)│││├────────────────────┤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你有要過來嗎?│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6頁││├──────┼────────────────────┼───────┤││101年6月1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11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六)│││├────────────────────┤通訊監察譯文出││││沒有│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6頁││├──────┼────────────────────┼───────┤││101年6月1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55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六)│││├────────────────────┤通訊監察譯文出││││一人一半路因我哥明天要我跟他去南投│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6頁││├──────┼────────────────────┼───────┤││101年6月1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2時02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六)│││├────────────────────┤通訊監察譯文出││││B:簡訊你沒收到喔?│處:101年度他││││A:剛在看阿。│字第1219號卷第││││B:那怎樣?│26頁││││A:你在哪?│││││B:我在山上阿。│││││A:要在哪?│││││B:看你阿。│││││A:那在西屯路跟環中路那加油站。│││├──────┼────────────────────┼───────┤││101年6月1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2時20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六)│││├────────────────────┤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到了?│處:101年度他││││B:在環中路啦,快到了。│字第1219號卷第││││A:喔。│26頁反面│├──┼──────┼────────────────────┼───────┤│17│101年6月19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28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七)│││├────────────────────┤通訊監察譯文出││││我在外到阿中那三十分鐘可以嗎│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101年6月19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33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七)│││├────────────────────┤通訊監察譯文出││││我無法去才需要你快豐原│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101年6月19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2時22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七)│││├────────────────────┤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有辦法出門嗎?│處:101年度他││││B:沒辦法阿。│字第1219號卷第││││A:我車子要晚一點才會回來。│27頁反面││├──────┼────────────────────┼───────┤││101年6月19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2時46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七)│││├────────────────────┤通訊監察譯文出││││你是要來嗎或是怎樣再告訴我│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19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2時53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七)│││├────────────────────┤通訊監察譯文出││││A:走出來巷子口阿。│處:101年度他││││B:開下來啦。│字第1219號卷第││││A:到了啦。│27頁反面││││B:好啦。││├──┼──────┼────────────────────┼───────┤│18│101年6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52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八)│││├────────────────────┤通訊監察譯文出││││你在嗎?│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00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八)│││├────────────────────┤通訊監察譯文出││││你要不阿中那裡是不是│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12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八)│││├────────────────────┤通訊監察譯文出││││是│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13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八)│││├────────────────────┤通訊監察譯文出││││你哪時候要去│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14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八)│││├────────────────────┤通訊監察譯文出││││現在│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0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57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八)│││├────────────────────┤通訊監察譯文出││││B:外面。│處:101年度他││││A:好啦。│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9│101年6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43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出││││你要九點半才來│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44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我現在過去。│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46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出││││我九點半到可以嗎?│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46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出││││九點半再來。│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0時51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我現在出門過去。│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0時57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出││││到山上還是 阿新 那裡?│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04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出││││陳政斌留言:要到山上還是阿新那邊,打電話│處:101年度他││││給我一下。│字第1219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6月21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30分│B:(陳文祥)0000000000│(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出││││B:你到哪了?│處:101年度他││││A:我差不多三分鐘到。│字第1219號卷第││││B:我在阿新那邊。│27頁反面││││A:阿新那邊嗎?│││││B:對阿!我原本要打簡訊跟你說我要過去的│││││說,好啦!那不用了。│││││A:你多久到?│││││B:我現在就到了。│││││A:好啦。││├──┼──────┼────────────────────┼───────┤│20│101年6月22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0時04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十)│││├────────────────────┤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你又忘記了不是告訴你今天外出,現在才│處:101年度他││││要趕回去。今天你可能要過來,老媽子應該回│字第1219號卷第││││大甲。│28頁││││(陳政斌發送之簡訊)│││├──────┼────────────────────┼───────┤││101年6月22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0時18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十)│││├────────────────────┤通訊監察譯文出││││好。│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2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0時31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十)│││├────────────────────┤通訊監察譯文出││││我在路上九點半以前會到,你幾點要過去阿中│處:101年度他││││那裡?│字第1219號卷第││││(陳政斌發送之簡訊)│28頁││├──────┼────────────────────┼───────┤││101年6月22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01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十)│││├────────────────────┤通訊監察譯文出││││好九點半。│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2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30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十)│││├────────────────────┤通訊監察譯文出││││我在路上。│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2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21時47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十)│││├────────────────────┤通訊監察譯文出││││到了。│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21│101年6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39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一)│││├────────────────────┤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七點到你那裡可以嗎?│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20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一)│││├────────────────────┤通訊監察譯文出││││你有要過來嗎?│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23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一)│││├────────────────────┤通訊監察譯文出││││早上七點我要去我姐家,因我姪子明天結婚。│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33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一)│││├────────────────────┤通訊監察譯文出││││現在出門晚一點我也有事要出去。│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40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一)│││├────────────────────┤通訊監察譯文出││││好。│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7時58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一)│││├────────────────────┤通訊監察譯文出││││到了。│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8時04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一)│││├────────────────────┤通訊監察譯文出││││等一下你到阿新那裡。│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101年6月23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8時09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一)│││├────────────────────┤通訊監察譯文出││││到了!麻煩快一點。│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22│101年6月2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2時55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二)│││├────────────────────┤通訊監察譯文出││││你幾點要來山上?│處:101年度他││││(陳文祥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反面││├──────┼────────────────────┼───────┤││101年6月2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3時37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二)│││├────────────────────┤通訊監察譯文出││││你要來,還是我去山上?│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反面││├──────┼────────────────────┼───────┤││101年6月2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3時54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二)│││├────────────────────┤通訊監察譯文出││││你要來,還是我去山上快告訴我。│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反面││├──────┼────────────────────┼───────┤││101年6月2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3時59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二)│││├────────────────────┤通訊監察譯文出││││兄弟你不接不回我哪知道需不需要過去。│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反面││├──────┼────────────────────┼───────┤││101年6月2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02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二)│││├────────────────────┤通訊監察譯文出││││陳政斌留言:你電話都不接不回我到底要不要│處:101年度他││││過去你看怎樣回電話給我跟我講一下。│字第1219號卷第│││││28頁反面││├──────┼────────────────────┼───────┤││101年6月2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06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二)│││├────────────────────┤通訊監察譯文出││││是現在過去。是不是告訴我?│處:101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8頁反面││├──────┼────────────────────┼───────┤││101年6月2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18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二)│││├────────────────────┤通訊監察譯文出││││A:要過去嗎?還是不用?│處:101年度他││││B:要阿!怎麼可能不用!我剛有問你阿!你│字第1219號卷第││││打來的時候我在用酒阿。│28頁反面││││A:喔。│││││B:我打給你的時候打不通。│││││A:哪有可能打不通。│││││B:剛打打不通阿。│││││A:好阿!等等過去。│││││B:嗯。│││├──────┼────────────────────┼───────┤││101年6月26日│A:(陳政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15時07分│B:(陳文祥)0000000000│(二二)│││├────────────────────┤通訊監察譯文出││││到了。│處:101年度他││││(陳政斌發送之簡訊)│字第1219號卷第│││││2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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