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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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12號被告陳鴻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賓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山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忠孝東路5段東往西車道,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線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車行駛於上開松山路車道即貿然左轉,適 王前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山路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而欲左轉忠孝東路5段西往東車道,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王前元人車地後受有右側肺挫傷、左側橈骨及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顏面骨折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前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鴻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駕車在松山路南往北第2車道即左轉忠孝東路5段而與告訴人王前元所騎機車發生之事實。㈡告訴人王前元具結之證述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陳鴻賓及告訴人王前元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8張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附近機車之損壞情形。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王前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