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查被告張光遠以幫忙按摩為由,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之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足以引起A女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冒犯之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觸碰A女身體部位之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社區之代班保全,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於深夜凌晨時分為本案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心理陰影、難以復原,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有心彌損而給付調解程序約定之賠償金額,但因履行遲延,致尚難得到A女諒解乙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張光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A女(訊問代號AW000-H10939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前來領取包裹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按摩為由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背部、頸部、頭部,致使A女深感不舒服。嗣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光遠之供述坦承當日有在替告訴人A女按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按摩完告訴人就上樓,過程中沒有異狀,還跟我說謝謝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證述告訴人受害後之情緒反應及後續就醫之過程。㈣告訴人之鈺璽診所109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害後就醫之情形。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互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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