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佑選任辯護人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3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佑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場次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年滿19歲,血氣方剛,一時衝動而罹本件犯行,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因一時衝動而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場次2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告李崇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1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代號AW000-A11018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經甲女將自己之實際年齡14歲告知李崇佑後,李崇佑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13時20分至14時27分許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愛行旅旅店之I13號房內,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完事後,李崇佑至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華康藥局購買事後避孕藥「愉婷錠」供甲女服用,李崇佑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離去。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親AW000-A11018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知悉甲女實際年齡為14歲,且被告與甲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3證人 梁詠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甲女曾向同班同學即證人梁詠淳講述其與男生相約去圖書館,後來男生說唸書太無聊,將甲女帶去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4道路監視器及案發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女至前揭旅館,完事後再騎乘同一機車搭載甲女離開;被告與甲女進出前揭旅館並無異狀等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甲女之處女膜有0.5公分撕裂傷,身體無其他明顯外傷之事實6華康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華康藥局門市銷售明細表1張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39分許,至華康藥局購買事後避孕藥「愉婷錠」之供甲女服用之事實。7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份案發後甲女與被告仍有用LINE交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崇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被告否認對甲女有違反意願之強制行為,且經調閱案發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與甲女進出旅館之情形並無特殊異狀,甲女並自承離開旅館時並未向他人求救等情,又甲女之驗傷結果並未發現身其體有何明顯外傷,再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案發後仍有使用LINE與被告為正常交談,另證人梁詠淳到庭亦證稱:甲女僅向其陳述去旅館與男生發生性行為,然並未詳細描述性行為之經過,甲女只有說這些,其他沒有多說什麼等語。是尚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在旅館房間內有以何強制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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