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卡夾壹個、iPhone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尚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
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共4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上揭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阮凱強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卡夾1個、iPhone充電線1條,均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阮凱強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蔡尚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阮凱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卡夾1個、iPhone充電線1條、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離去。
二、案經阮凱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尚效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凱強之指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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