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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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剛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鳳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居間媒介男客與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不論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已構成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圖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復考量被告年紀甚長,加以本件媒介性交之女子為2人,與集團性賣淫之情形明顯不同,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保險套15個、潤滑劑2瓶,分別為 陳氏荷蘇比亞 用以為全套性交易時使用,業據其等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41、51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甲○○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媒介越南籍女子TRANTHI
HA(中文名陳氏荷)、印尼籍女子SOPIYATUN(中文名蘇比亞),以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對價,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6樓之20號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嗣於111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便衣員警詢問:看到喜歡在做等語,並偕便衣員警至上址11樓之3號房、6樓之20號房,又向便衣員警表示:全套性服務1,800元等語,經員警表示身分,並經陳氏荷、蘇比亞同意搜索,為警於同日21時45分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11樓之3號房、6樓之20號房,共查扣潤滑劑2瓶、保險套1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陳氏荷、蘇比亞之證述;(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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