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原告 徐雲峰 被告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24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444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係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0年6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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