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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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古朝鋒 相對人 李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4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690號),主張相對人所稱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若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遭扣押之不動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1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萬3,333元【計算式:400萬元×2.5%×(4+4/12)=4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44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44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