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應自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至郵局、戶名: 吳天武 、帳號:000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及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被告蔡春華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華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橋機車引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追撞吳天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天武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蔡春華知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請警方處理,反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處理,並由路人提供線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春華於偵訊時之供述。有騎車行經上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武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車禍後未依規定處理且騎車逃逸離去等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肇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