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7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陸伍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7月,與另案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下午
7時1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113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嗣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